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擔保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
93年1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支付1196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並約定其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繳納11期(即93年11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典當於高雄市某當舖,並拒繳其餘分期款共333699元,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且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還款明細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擅自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允諾與銀行聯絡處理債款事宜,然於起訴後迄今仍未與銀行達成和解,且不知去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輕刑,再予諭知緩刑,即有未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緩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繳納11期之分期款項,即拒不續繳,且擅將動產抵押品予以出質,又不知去向,造成債權人追償無著,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惟念其並無前科,於偵查中坦供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