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①標示(H+)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②標示(H+)S者:毒品成分微量,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凌晨
2時許止,在其友人 蔣孟家 (起訴書誤載為 蔣孟江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日施用1次。嗣於94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瓏祥公園停車場內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①標示(H+)者:
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9公克、②標示(H+)S者:毒品成分微量,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8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2包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2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標示(H+)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9公克、②標示(H+)S者:毒品成分微量,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8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部分,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404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外,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接受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犯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貪圖吸食毒品後身心之快感而犯本案,態度雖不足取,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其日後身心健康(尤以生育功能方面)恐有嚴重之不良影響,被告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故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斟酌檢察官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①標示(H+)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9公克、②標示(H+)S者:毒品成分微量,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8公克】,乃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且經鑑定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所殘留之毒品殘渣亦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