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黃「獻」忠,其被訴恐嚇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乙○○位於台中市○○○街○○○號之住處內,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五、六下及胸部一下,致乙○○受有右側上顏面部挫瘀傷合併血腫、左側上顏面部挫瘀傷合併血腫、前胸上部紅腫、右前臂部抓傷、頭頂部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當天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有踹踢告訴人之肚子一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拿刀要殺伊,伊即把刀搶下,是乙○○自己從二樓樓梯滾到一樓,另乙○○於事發前幾天有發生車禍受傷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惠民醫院診斷書正本一張附卷可參。另查,證人 王禮文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興進路口,與乙○○發生車禍,當時乙○○的腳好像有擦傷,因為他身上沒受什麼傷,只有就車損部分進行調解等語,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應診時所受之傷應與車禍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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