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24.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10月7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0991101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99年10月6日20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水漾汽車旅館內,基於意圖
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關係人 陳旺根 談妥性交易,為警查獲
;又被移送人於99年9月至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尚有與
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有於99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水漾汽車旅館內為姦宿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供述、
關係人陳旺根及 羅明義 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之保險套1
枚、潤滑液1瓶、SIM卡1片等為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於警詢雖坦承其有與關係人談妥性交易價格,惟未完成性交
易,且關係人陳旺根亦證述其未與被移送人有完成性交易行
為之情形,另本件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外及關係
人羅明義於警詢時證稱有搭載被移送人於上開處所外,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
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次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固坦承其於99年9月至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有與不知
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份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
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亦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
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至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保險
套1枚、潤滑液1瓶、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
00)1片,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然非專供非
行所用之物,是就此等扣案物品裁處沒入處分,並無助於本
法目的之達成,非符比例原則,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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