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8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