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
書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
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掛號
郵寄方式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花
蓮縣○○鄉○○村○○鄰○○○街○○○巷○○號,嗣雖以「招領
逾期」遭退回,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
員查訪,經該分局警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住於戶籍地,
已離開該戶籍地無法聯絡,有該分局民國99年9月28日吉警
偵字第0990021267號函暨查訪表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