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
一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
,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986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3,534元,係屬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
金93,53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3,235元(93,534×
5%×2.83=13,2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3,000元
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3,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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