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豐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30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900420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26日下午20時許。
㈡地點: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與中陽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照片四張。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有刀械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移送人供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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