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
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6,004元,及其中80,358元自民國91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0,201元及其中80,358元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30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世華
商銀所發行之VISA普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兩造於89年12月1日訂立
代償卡契約,約定以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
6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90,201元(信用卡、代償卡違
約金部分不請求)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1元,及其中80,358元自91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6月失業,迄今尚積欠原告80,358元,
惟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且原告未定期踐行催收程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查報繳、帳單、催收紀錄等
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就積欠本金80,358
元乙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另辯稱遲
延利息過高,且原告未定期踐行催收程序云云。然查,被告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發卡銀行於當期結帳日後,均會
寄發信用卡帳單,供被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並於其上載明
最後繳款日,被告如未於最後繳款日前清償帳款,未清償款
項則滾入循環利息計算,是關於信用卡帳款之給付,兩造既
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
,即負遲延責任,縱令原告未定期向被告催繳,仍無礙被告
遲延責任之成立。至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業於被告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時之約定條款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
瞭信用卡約定之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未逾民法之利率規
定,則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201元,及其中80,358元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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