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98號
原 告 陳用良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祈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行駛右轉精武路往東南街方向前進,至精武路91巷
巷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衝撞原
告所有停靠在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方遭撞毀,而該車輛經送嘉禾汽
車修護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00元(零
件費用21,2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被告抗辯:原告違規停車,其已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
;又原告車輛之修車費過高,其願意賠償8,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31,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禾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此事實未為爭執,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自述沿進化路行駛右轉精武路往東南街方向,
②車(即原告車輛)靜止於肇事地點,致①車右前保險桿(
車身)與②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肇事。」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當日警員至803軍醫院對其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進化路行駛右轉精
武路要往東南街方向,當時我看左側是否有來車,頭轉正時
我就撞上路邊停車(我因開向外側)。」原告於車禍發生當
日警員在現場對其詢問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今日18時40分許將我車停放在
事故現場,去旁邊店家吃晚餐,在22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後
到達現場,才知道我車遭碰撞,我車靜止,駕駛離座。」由
此可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直接
撞擊停在路旁之原告車輛所致。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
經該肇事地點時,該處路寬達7.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參照),且原告車輛係緊靠路邊停車(車禍現場照片參照
),被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於撞及原告車輛,
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應屬明確;而原告雖然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惟其係緊靠路邊停車,車身外側尚有約5公尺寬度
之道路可供來往車輛通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於
通常情形下,行經該處之車輛應不致於會與原告車輛相踫撞
。準此,原告雖然違規停車,惟並未妨礙往來車輛通行,自
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1,200元,
其中零件費用21,2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有嘉禾汽車
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卷附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載,該車為西
元1997年(即民國8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4
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超過耐用年數有9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九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2,120元(21,200×1/10=2,120),再加上工資10,000
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120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0元,及自100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388元(計算式:
1,000×12120/3120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