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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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子薰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為
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尚屬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
起訴請求:㈠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00元,及自98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
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關係存在。嗣於10
0年4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應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關係存在。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附加
附表編號1⑴至1⑸所示保險附約,另於98年7月13日、98年7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
簽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並附加附表編號2⑴至2
⑶、3⑴至3⑷所示保險附約。嗣於98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與縣政南路交岔路口,遭訴外人 李汪志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蓋攣縮
、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乃於99年1月7日至99年
1月16日、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12日、99年7月28日至99年8
月4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0日,接受2次手術,而被告富
邦人壽公司依附表編號1⑴、1⑵所示保險附約應給付原告保
險金共計110,000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保
險主約、附表編號2⑴、2⑵、3⑴、3⑵所示保險附約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共計149,000元。詎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遠雄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其等竟以原告於要保前曾有精
神疾病之就醫紀錄未據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且先後於98年
10月29日、9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保險契約,而原告雖於投保前曾因失眠、幻聽、情緒不穩
等問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醫生只開立藥物服用,並未
告知原告是否有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故原告就其不知之事
項未為告知,並無隱瞞精神病史之故意,或過失遺漏之情形
,且原告係在騎乘機車上班途中遭訴外人李汪志駕車過失撞
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見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史與本件車
禍受傷無任何因果關係,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
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被告自不得解除
契約,其等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
在,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各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爰依保
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如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
付原告149,00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分計算之利息。㈣確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及附表編號1
⑴至1⑸所示保險附約後,原告於98年8月11日騎乘機車發生
車禍受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21日接獲羅東博愛
醫院函覆病歷摘要,得知原告在98年7月1日投保前之98年6
月8日即經該院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然原告在投保
時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書面詢問「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精
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時,隱匿上開事實,違
反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負據實告知義務,故被告富邦人
壽乃於98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2762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並經原告於9
8年10月30日收受該信函,則主契約業於98年10月30日合法
解除而溯及消滅,附表編號1⑴至1⑸所示保險附約亦同失其
效力,原告依據已失效之附表編號1⑴至1⑵所示保險附約請
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併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
示保險主約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均顯無理由。
⒉且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所承保之危險為「被保險人身
故或殘廢」,而原告雖於98年8月11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致傷,但尚未具體發生「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之保險事故
,是原告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縱在原告車禍後仍得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
,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再觀諸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記載,顯示原告於98年6月8日就診
時有擔心、煩躁、自殺意念、專注力下降、多夢、難入睡、
易怒、高度情緒、幻覺等思想行為表現,足以變更或減少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再參以羅東博愛醫院
100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覆內容,顯見原告
在日常生活上受有聽幻覺干擾,並出現判斷力障礙,益證原
告未據實告知所罹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狀,足以變更或減
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是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主約,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業經依法解除而溯及
消滅,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附表
編號1⑴、1⑵保險附約亦隨之消滅。
⒋況原告於98年8月11日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右轉車輛致傷,
亦非當然與所罹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造成之自殺意念及專注力
下降情形無關,故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⑴至1⑵所示保險附約。
⒌另原告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98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以證
明其於98年9月28日就診時無明顯精神疾病,惟依羅東博愛
醫院100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98年9月28日並非因疾病就診,且該診斷書亦僅係依
原告單方陳述之情形所做成,其就診所表現之狀況及陳述,
連醫師亦懷疑其真確性,故囑咐原告應持續追蹤,以鑑別診
斷其精神狀態,是殊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罹精神疾病已經痊癒
,況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時是否違反告知義
務,係以保險契約訂立時來認定對價平衡是否遭到破壞,縱
原告嗣後於98年9月28日已無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亦不因而
認定原告在訂約時未據實告知無影響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
危險之估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遠雄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分別於98年7月13日、98年7月29日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
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主約,並附加附表編號2⑴至2⑶
、3⑴至3⑷所示保險附約,而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
保險時,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是其對要保人
於投保時應盡據實告知義務,自應較一般保戶更加瞭解,惟
原告於投保前之98年6月8日即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至醫院
就診,詎原告於要保書「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
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竟未盡據實
告知義務,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6日接獲羅東博愛
醫院回函得知上情,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
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乃於98年
11月5日寄發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2811號存證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並經原告於98年
11月6日收受該信函,則上開保險契約既已於98年11月6日依
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並請求解約後之保險金,均顯無理由。
⒉且依羅東博愛醫院100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
覆內容,可知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前2個月內
,確已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而原告亦明知其有此疾病
,益證原告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至於原告所提98年9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無任何精神科診斷」,該結論並非
經醫師詳細診斷後所得,是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實質之證明力
,況依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覆內容,亦證該院並不認為原告
在98年9月28日診療後,其精神疾病即行痊癒。
⒊綜上所述,由於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明確,且本件未來將發生
之保險事故,可能與此不實說明事項有關,故倘不許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等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
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被告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
規定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則此對保險契約之對
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實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基此,被告依法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並拒卻解
約後之理賠,自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附加附表
編號1⑴至1⑸所示保險附約,另於98年7月13日、98年7月29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簽訂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並附加附表編號2⑴至2⑶、
3⑴至3⑷所示保險附約,嗣於98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與縣政南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汪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側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左側前距骨腓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膝蓋攣縮
、左側膝蓋皺襞症候群等傷害,乃於99年1月7日至99年1月1
6日、99年2月1日至99年2月12日、99年7月28日至99年8月4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0日,接受2次手術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附表編號1⑴、1⑵所示保險附約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110,000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
示保險主約、附表編號2⑴、2⑵、3⑴、3⑵所示保險附約則
應給付原告保險149,000元,而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被告均以原告於要保前之98年6月8日曾至羅東博愛醫院身
心科就診,然未據實告知被告為由拒絕理賠,且先後於98年
10月29日、9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交簡字
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富邦人壽通知書、遠雄人壽公司
理賠案件連繫通知單、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2762號存證
信函、台北逸仙郵局(80支)第2811號存證信函、富邦人壽
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主約及附約保險單、遠雄人壽公司
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主約及附約保險單、遠雄人壽尚未理
賠金額細算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0頁、第2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99年2
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核閱無誤(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2002201號卷第1頁、第5頁、第11頁至
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
究者在於: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
約?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
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
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
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
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
涉,始有適用;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
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
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
㈡經查:
⒈原告於98年6月8日曾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主訴情緒
易怒、睡眠差,且自97年9月間即出現聽幻覺,為女子聲音
或神明聲音,會命令,批評原告之行為,經主治醫師 黃鈞蔚
診察原告出現「擔心」、「憂鬱:煩躁、哭」、「自殺:Su
icideidea」、「睡眠:難入睡、多夢」、「易怒、高亢情
緒」、「聽幻覺」之症狀,且專注力下降,主治醫師黃鈞蔚
乃根據DSMIV-TR之診斷準則,評估原告受聽幻覺干擾、易怒
、出現判斷力障礙已逾8個月餘,故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並建議原告持續就醫以澄清病情發展,及向原告說明此
疾病可能之發展,並開立「Luvox50mg/tab(即抗憂鬱藥物
)」、「Erispan0.25mg/tab(即抗焦慮藥物)」、「Abili
fy10mg/tab(即抗精神病症狀藥物)」供原告服用,此有羅
東博愛醫院100年5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00500049號函附病歷
影本、羅東博愛醫院100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
函附醫師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原告自97年9
月間即出現聽幻覺、易怒、睡眠差等精神疾病症狀,並主動
於98年6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此時原告應已有
一定之病識感,復經主治醫師黃鈞蔚為上開診察後,診斷原
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同時向其說明該疾病可能之發展
及建議其持續就醫,並開立上開抗精神病藥物供原告服用,
實難謂原告仍不知其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況原告於100
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有服用黃鈞蔚所開立之
部分藥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則原告倘不知本身所
罹疾病及該藥物用途,衡情其究無恣意服用該藥物之理,益
見原告於98年6月8日就診時已經由主治醫師黃鈞蔚之告知,
而知悉其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是可證
原告於投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前之98年6月8日既已知悉
本身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因該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用藥。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醫師僅開立藥物供伊服用
,並未告知伊所罹患之疾病,故伊不知本身患有情感性精神
分裂症云云,顯不足採。
⒉而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始期,投保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保險時,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專用要保
書中「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詢問:「過去5年內是
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B…
精神病?」勾選「否」;對於遠雄人壽公司之人身保險要保
書中「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所詢問:「最近2個月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
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2.…精神疾病?」均勾選「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富邦
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影本1份、遠雄人壽人身保
險要保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參以原告於98年7月間尚任職於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此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所提出
之業務員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上開保險人即被告之書
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乙節當知之甚詳,再承前述原告於投保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前之98年6月8日既已知悉本身患有情
感性精神分裂症,並接受醫師診療及服用藥物,且其至羅東
博愛醫院就醫與投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之時間相距未逾
2個月,甚為接近,又無不能記憶之情形,惟原告對於上開
被告之書面詢問,竟未據實說明,顯係就明知之事項,為不
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為明確。故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伊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
⒊又兩造間所簽訂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主約及保險附約中
,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如何,投保前身心狀況是否有異常情
形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為兩造於訂定契約時所
須參考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身心健康情形及就醫
紀錄之認知程度,非但對其評估保險費用及保險金額有重大
之影響,甚且可能影響被告承保之意願,是原告應將上開至
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且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俾供被告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
願意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之本質。換言之,被告倘於兩造訂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
主約及保險附約前,即充分知悉原告前開因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之情事,則在評估原告發生保險
事故風險較一般身心健康之被保險人為高之前提下,可能將
以特別約定對原告收取較為高額之保險費用,或降低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理賠金額,甚至不予承保,是原告前揭違反告知
義務之情事,顯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故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以原告有上開違
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主張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
,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未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98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99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雖載有:「目
前無任何精神科診斷。」等語,惟依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主
治醫師黃鈞蔚函覆本院說明:「98年9月28日, 顏女 求診時
要求出具診斷書,並非因疾病因素求醫。…98年6至9月間,
顏女未曾返診,本人亦無從得知顏女是否確有治療,故9月
28日顏女就診時,本人僅能就其當時表現予以判斷『目前
應無明顯精神症狀』,但就其過去曾出現達8個月餘之聽幻
覺干擾,何以會消失,則無從判斷之。是故,9月28日診斷
根據其當時狀況及陳述,予以『目前無任何精神科診斷』,
但本人仍於當次就診之後續處置部分建議:顏女應持續追蹤
,以鑑別診斷其精神狀態。」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0
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覆醫師說明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39頁),可證羅東博愛醫院
身心科主治醫師黃鈞蔚於98年9月28日係根據原告當時狀況
及陳述,判斷原告目前應無明顯精神症狀,自不能據此推論
原告於98年6月8日未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李汪
志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是保險事
故之發生與原告未告知上開病史無關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李汪志於98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縣政南路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往縣政南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訴外人李汪志之右後方亦行經該
交岔路口,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訴外人李汪志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訴外人李汪志右轉時本應注
意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被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參以訴外人李汪志於98年8月12日警詢中陳稱:「在到達
肇事現場之前我慢慢往右邊行駛,突然我聽到我右前方車門
部份感覺被撞到我就立即停下來,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
。發現危險時我沒看到該車。我無法反應。」等語;原告於
98年8月12日警詢中則陳稱:「我來不及閃避就與該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等語,足見訴外人李汪志駕車行經該交岔路
口右轉前,顯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
原告無法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顯然係因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訴外人李汪志之行車動向所
致,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2002201號卷第1頁、第5頁、第
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可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訴外人李汪志確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與其專注力下
降、判斷力障礙有關,則此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據實告
知前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病史確有必然關聯,是原告以前詞
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告知前開病史無關云云,
顯不足採,原告自不能主張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
用,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本文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
,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㈢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係於98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逸仙郵局(80
支)第27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內曾
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然於投保時,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
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影響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危險評估為
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8月8月宜字第1000001
424號函暨所附郵件投遞情形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
第13頁至第14頁、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而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係於98年9月16日發函詢問羅東博愛醫院原告就診詳情
及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院於98年9月18日收受
該來函後,即於98年10月5日函覆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復於9
8年10月21日交付補充之相關病歷資料,嗣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於98年10月21日收受羅東博愛醫院提供之補充資料,此有
羅東博愛醫院100年6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附病
歷組長說明表、羅東博愛醫院100年8月9日羅博醫字第10008
00048號函暨所附病歷組長說明表、羅東博愛醫院100年9月1
3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035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38頁、第40頁、第85頁、第87頁、第121頁、第128頁至
第130頁),是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
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8年10月21日,而其於98年10月29日
即發函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於98年1
0月30日收受而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解除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自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
斥期間。
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係於98年11月5日寄發台北逸仙郵局(80
支)第28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精神疾
病接受治療,然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致被告遠雄人壽公
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11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第97
頁),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係於98年9月25日發函詢問羅東
博愛醫院原告就醫詳情及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羅東博愛醫
院於98年10月1日收受該來函後,即於98年10月6日函覆被告
遠雄人壽公司,嗣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98年10月6日收受羅
東博愛醫院提供之資料,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6月20日羅
博醫字第1000600084號函附病歷組長說明表、羅東博愛醫院
100年9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00900035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40頁、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知悉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有
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8年10月6日,而其於98年11月5日即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
6日收受而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解除附表編
號2、3所示保險契約自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
期間。
㈣因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既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兩
造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即已失去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依據,則其所主張因保險事故發生請
求理賠之保險金數額是否適當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業已解除
,原告已失去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確認兩造間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藍友隆
附表:
┌─┬────┬───────────┬──────┬──────────────┐
│編│契約始期│保險主約、保險金額│保單號碼│保險附約、保險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98.7.1│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Z000000000-0│⑴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
│││型)-保額10萬元│1│100萬元。│
│││││⑵富邦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
│││││付保險附約-住院定額每日1千│
│││││元。│
│││││⑶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定額每日1千元。│
│││││⑷富邦人壽1年定期心安殘廢保│
│││││險附約-保額10萬元。│
│││││⑸富邦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
│││││付保險附約-住院定額每日1千│
│││││元(附加投保眷屬 游靖敏 )。│
├─┼────┼───────────┼──────┼──────────────┤
│2│98.7.13│遠雄人壽雄溫馨終身醫療│000000000-0│⑴遠雄人壽雄健康手術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20年期(HE2)││健康保險附約-保額1萬元。│
│││-保額1千元││⑵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
│││││險附約-保額1千元。│
│││││⑶遠雄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
├─┼────┼───────────┼──────┼──────────────┤
│3│98.7.29│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000000000-0│⑴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
│││年期(FH2)-保額10萬元││付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千元。│
│││││⑵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3萬元。│
│││││⑶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20年期-保額30萬元。│
│││││⑷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保額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