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振發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一段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平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並應警戒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
朗、夜間有自然光線與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且號誌管制正常運作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不勝酒力,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未採取任何煞閃動作,而
適有由訴外人 蕭元和 所駕駛沿中平路直行往中山路方向行經
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側行來,即緊急往右大角度
轉動方向盤避閃,又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左前懸附近比車體
質心低之部位,以致系爭車輛車身往左傾倒,致系爭車輛車
頭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進行估價,預計車頭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5,13
8元,而系爭車輛於86年間購買車頭(含底盤),價額約150
萬元,改裝加上垃圾車桶(含自動油壓系統)價額約100萬
元,價額共250萬元,車頭(含底盤)現值約400,000元,即
上開預估之修復費用已高於系爭車輛車頭及底盤之現值,則
修復系爭車輛車輛車頭及底盤已無經濟實益,業據提出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
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
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車禍發生後伊就昏迷了,因
為伊有喝酒,但也許對方也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酒後不勝酒力,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未採取任何煞閃動作,致
撞擊訴外人蕭元和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讓渡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99
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肇事資料,有該分
局100年5月23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28458號函暨所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調查筆錄2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因
本件車禍,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5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即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
3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志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並經本院以98
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部分撤
銷,陳志堅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前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
字第263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蕭元和也
有過失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顯無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揭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9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6年
間購買,其中車頭及底盤約150萬元,垃圾車桶約100萬(含
自動油壓系統),合計250萬元乙節,固因距時久遠而未提
出購買憑證為證,惟本院審酌臺北市監理處所100年7月22日
北市監牌字第10061695100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
載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及載重噸數、排氣量等車籍資料,
認與系爭車輛同款之新車價值應有250萬元。而系爭車輛車
頭及底盤既係於86年間購買,至98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12年,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車頭購買當時之價額150萬元計算,至受損前
系爭車輛車頭經折舊後所剩之價值為十分之一即15萬元。又
系爭車輛車頭遭被告撞毀後,因修復費用665,138元已逾系
爭車輛車頭(含底盤)之價值15萬元,原告未予修復,即將
系爭車輛車頭及底盤以1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陳義雄 ,系爭車
輛垃圾車桶(含車體即車蓋)部分,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含
底盤)分離,自己留用,有陳義雄出具之讓渡書1份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以系爭車輛車頭(
含底盤)在未毀損前之價值15萬元扣除毀損後原告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含底盤)部分出售後所獲得之利益10萬元,原告
因系爭車輛車頭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元。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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