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
被 告 邱錦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25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於87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90年9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97,926元(含消費款31,987元、利息3,
199元、違約金782元),及其中31,987元自100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亦自90年9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353,077元(含消費款115,331元、利息11,533元、違約金2,
818元),及其中115,331元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451,003元及
其中147,318元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類帳務明細各影本2份為證。爰提起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3元,及其中147,318
元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1,003元,及其中147,318元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