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黃永漳
法定代理人  張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
費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內,將 陳玉芬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
部分,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一百年一月九日止
按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 司執俊 字第三
六八四二號執行命令,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及㈡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陳玉芬離職之日止,按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
核發之桃院永九十九司執俊字第三六八四二號執行命令,依原告
債權比例百分之二十六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陳玉
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0,826元,及其中69,510元自民國
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67元,給付方
法為:被告應自99年7月起直至訴外人陳玉芬離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陳玉芬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
之一之30%」。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依本院民國
97年7月1日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36482號執行命令
,在新臺幣70,82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0元,自民國92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67元之範圍
內,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陳玉芬離職止,按月將陳玉芬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
十給付原告」,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玉芳 積欠其70,826元,及其中69,510元
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經其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花小字第360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
人陳玉芳強制執行。惟因訴外人陳玉芳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遂於94年5月16日核發花院廣94執仁字第
323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6月7日持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陳玉芳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下稱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於99年7月
1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36842號執行命令(下稱99
年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之翌日起移轉系爭薪
資債權3分之1之30%予原告,詎經原告以100年6月21日
台中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89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扣押金額
按月給付予原告,竟遭拒付,因被告違反上開移轉命令之效
力,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7年7月1日
核發之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36482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
70,82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0元,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67元之範圍內,自民
國99年7月1日起至陳玉芬離職止,按月將陳玉芬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依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給付原
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五、經查:
㈠除請求之起始日以及原告所得分配之債權比例外,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執字第3684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就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部
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惟查:
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固據原告之聲請,
以99年執行命令,命被告將陳玉芬每月得領取薪資債權3分
之1,於原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依原告債權比例
即30%,移轉於原告。惟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前揭99年執行命令核發後,復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
之規定,對債務人陳玉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法院
另以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36842號執行命令
(下稱100年執行命令),撤銷99年執行命令,改命被告將
陳玉芬每月得領薪資債權3分之1,於原告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之範圍內,依原告債權比例即26%,移轉於原告,有該等
民事執行卷附99年執行命令、100年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
,是依100年執行命令,原告所得分配之債權比例已更改為
26%。
⒉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
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
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條之1第2項及第11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99年執行命令、100年執行命令所指應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
權,如上開之說明,自應以送達於第三人之被告時,始發生
效力。查上揭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7月6日、100年1月
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執行卷,業據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
均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陳玉芬之薪資債權
1/3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執行命令內容,請求
被告在新臺幣70,82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0元,自民國92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567元之
範圍內,將陳玉芬每月薪資三分之一,㈠自被告收受99年執
行命令即99年7月6日起迄100年1月9日止,依99年執行
命令,按原告之債權比例30%,及㈡自被告收受100年執行
命令即100年1月9日起至陳玉芬離職時止,依100年執行
命令,按原告之債權比例26%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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