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被   告  蔡孟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3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0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41,483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3元,及自100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除下
述利息之起算日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查被告最後
一筆消費500元之入帳日係於100年4月27日,有上開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主張利息起算日為
100年4月23日,此乃為該筆消費之「消費日」並非入帳日
,依前述約定條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是利息部分應自100年4月27日起
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