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附表所示編號5、6之罪刑,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暨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8日│99年3月23日│99年3月10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514號│1514號│第4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0號│99年度易字第190號│99年度訴字第252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90號│99年度易字第190號│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99年4月21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1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二、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三、編號5、6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0日│99年3月16日前一星期│99年3月16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454號│1757、2043號│1757、204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2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0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2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9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確定│99年5月10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3日│││日期││││├─┴────┼──────────┴──────────┴──────────┤│備註│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