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原告 張瑞玲
被告 高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簽訂2年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5日續約時,兩造均同意調整租金及未來管理費變動時,價差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8月起拖欠租金,而被告自111年1月7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差額計新臺幣(下同)4萬8,580元,然自111年7月至11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24萬2,900元,經兩造同意以押金9萬2,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15萬0,900元,原定於111年12月17日點交房屋時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111年7月至11月之已到期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各期租金到期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0,9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