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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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水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8、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水明因不滿其妻 李偉琴 不願與其同居,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李偉琴娘家,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恫嚇李偉琴,使李偉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1次亮刀恐嚇)。尤水明另於99年1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中南客運車站,毆打李偉琴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恫嚇李偉琴,使李偉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第2次亮刀恐嚇)。因認被告上開先後2次亮出菜刀行為,均涉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水明涉犯有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有帶菜刀放在大衣內,證人李偉琴、證人 李偉杰李金豐 之證述,現場照片及110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菜刀出來恐嚇告訴人李偉琴,我要叫李偉琴看看是否要回去,因為小孩要考試,如果他不回去的話,我要將小孩帶回去。我承認我有攜帶菜刀,但是我放在大衣裡面,我沒有拿出來,我也沒有拿菜刀恐嚇她。因為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搜我身,將菜刀從我大衣拿出來,告訴人才知道我大衣裡面有菜刀」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水明涉有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先後2次均有故意亮出預先藏放在夾克內的菜刀給伊看,要嚇伊等語(見警一卷第9-12頁),且於原審就上揭被告第1次在伊娘家亮刀恐嚇部分,仍證稱被告有從外套拿出菜刀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前後證述,固屬一致,惟屬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證人李偉琴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李偉琴就被告在車城鄉中南客運站前亮刀恐嚇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詞證稱被告沒有拿出菜刀,也沒有亮刀給我看,因我知道被告身上有刀子,我怕他拿出來,所以我用跑的跑到車城派出所報案,警察當場在被告的外套裡面搜到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及第39-40頁),被告究有無於車城鄉中南客運站,對告訴人為亮刀恐嚇之行為,證人李偉琴所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歧異矛盾之瑕疵,而難採憑。
㈡次查,證人李金豐、李偉杰於警、偵訊時,均僅證述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對告訴人家暴,及就如何發現上址告訴人娘家發生火災及其等參與救火之過程內容等,其2人均隻字未提及知悉或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有為上揭2次拿出或亮出菜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以上分別有證人李金豐、李偉杰歷次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11、12-13、21-23頁、偵一卷第5-6頁),是上開
2位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僅能證明上址告訴人娘家確有發生火災之事實,與被告有無為上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完全無關連性,是亦無從資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㈢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2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僅有上揭告訴人李偉琴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足堪供作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資為論處本件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之指訴,尚有上舉之前後矛盾瑕疵,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攜帶菜刀到告訴人之娘家,且雙方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娘家及中南客運車站均有發生爭執」等情,據以推論:「若非被告有對告訴人亮出菜刀,則告訴人豈會知悉被告身上有攜帶菜刀一事?被告遠從高雄之住處攜帶菜刀前往告訴人娘家之用意,係在恐嚇、威脅告訴人已昭然若揭。」(見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一第8-13行),顯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的證據法則, 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尤水明被訴2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另被訴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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