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 鄧翼川 聲請人 鄧韻川 聲請人 鄧巨川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 宋銘賢 人相對人 位品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宋銘賢、位品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位品鋒、及宋銘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
(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為260萬元,敗訴金額為400萬元,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三)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一、有關200萬元部分:(一)先位聲明:上訴人住瑞公司、位品鋒、宋銘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韻川100萬元、被上訴人鄧巨川50萬元、被上訴人鄧翼川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住瑞公司、位品鋒、宋銘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訴外人 鄧寧川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有關60萬元部分:(一)先位聲明:上訴人住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鄧韻川24萬元、被上訴人鄧巨川12萬元、被上訴人鄧翼川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上訴人住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訴外人鄧寧川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就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宋銘賢、位品鋒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
(六)再查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0,110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就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裁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23,100元【計算:30,000元77%=2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6,900元【計算:30,000元-23,100元=6,900元】由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宋銘賢、位品鋒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3,1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60元,從而,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宋銘賢、位品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40元;相對人住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90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