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彭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彭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記帳單叁張、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賭博方式部份,補充為「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
1至49個號碼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5元或80元,以25元下注而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1400元、14000元;以80元下注而簽中
2星、3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6000元;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李彭春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彭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
2月6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
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甫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於該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未有悔悟之心;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狀況、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1張、記帳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5頁至第6頁);扣案之賭資54
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見同上卷第5頁至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 李彭春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彭春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1年至102年間再犯賭博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年2月6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公眾得出入之報紙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每注下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李彭春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3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杜姓不詳姓名賭客前往上址報紙攤,以賭資540元向李彭春簽注後,甫行離去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記帳單3張、賭資54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彭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及簽注單1張、記帳單3張、賭資540元等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彭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彭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盧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