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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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慶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慶福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與各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2537元,惟債務人任職於總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總杰公司),每月薪資4萬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000元後,僅餘2萬5000元,遑論債務人尚有為納入協商之民間債權人欠款需要清償,無力負擔協商還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清冊、102年3、4月薪資袋、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5月至7月之薪資紀錄、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9至45、76至83頁),復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以96期、利率6%、按月清償3萬2537元,如未依協商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債務人協商完成後,僅繳款12期,之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收入證明書切結書、在職證明、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當時任職於總杰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萬3000元,於97年8月間離職後,並無工作,僅從事資源回收,直至102年3月間再度任職於總杰公司,每月薪資減為3萬5000元,97年5月間曾向公司借款7萬1400元,由公司每月扣款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102年5、6、7月份薪資明細、本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5、60、75、82、83頁),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債務人於101年度確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依上開102年5、6、7月份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2年5月起遭總杰公司每月扣薪5000元後,5、6、7月份實領薪資各為3萬3661元、3萬696元、2萬930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220元【計算式:(3萬3661元+3萬696元+2萬9303元)÷3=3萬1220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並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總額約3萬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僅餘1萬520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萬4794元=1萬5206元),復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債務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其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顯然更少,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支出之餘額顯不足以負擔每月清償3萬253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是債務人應可循上開途徑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等語,然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於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本得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聲請更生,縱最大債權銀行另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管道,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債務人因銀行協商條件過苛,致無力清償協商還款金額,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