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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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0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貳拾捌日以前,給付 郭賴晏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奕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卷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邱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但尚未給付賠償金額),頗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竊盜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賴晏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前,與 黃紫峰 (被告之母親)連帶給付告訴人郭賴晏新臺幣6萬元。」、「告訴人同意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其中黃紫峰連帶責任部分,告訴人可依調解筆錄主張之,並非法律所規定緩刑得附加之條件)。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