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香菸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給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縱轉讓第3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同時轉讓偽藥予 林家宇 、 王介亨 、 高祥哲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香菸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送驗均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反應,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郭建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西岸吊橋頭某處,以將愷他命置放於吸管後摻入香菸內之方式,無償提供予友人林家宇、王介亨、高祥哲施用。 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地面有棄置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並扣得郭建廷所持有之塑膠吸管1支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家宇、王介亨、高祥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扣案之香菸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另被告及林家宇、王介亨、高祥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扣案之香菸及塑膠吸管各1支,係供被告盛裝毒品所用,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