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府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府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之「縫合」2字刪除、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府敬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林府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府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林府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府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前,欲駕駛原暫停靠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廖婉伶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與臨沂街口,閃避不及遂與林府敬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廖婉伶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
0.5公分合併血腫縫合、頭部外傷症候群、左後大腿擦傷、眩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廖婉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府敬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廖婉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輛貿然自路邊起駛,致告│││述│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輛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2份│有傷害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