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偉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而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蔡偉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英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內,明知該處擺設眾多病床,走道空間不寬敞,其撐扶2支拐杖行走於走道時,應注意肢體動作避免傷及周遭病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病患 趙文鎮 正在病床旁,致蔡偉英之右側拐杖底座不慎碾壓於趙文鎮之左腳,使趙文鎮受有左腳第三腳指挫傷之傷害。而趙文鎮當場反應腳痛後,蔡偉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GY」、「腳又沒斷掉,唉三小」等語辱罵趙文鎮。
二、案經趙文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偉英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慎用拐│││供述│杖走路時壓到告訴人趙文鎮的││││腳,並有出言罵告訴人「幹你││││娘GY」,但沒有講「腳又沒斷││││掉,唉三小」之事實。│├──┼──────────┼─────────────┤│二│告訴人趙文鎮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拐杖壓│││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相關之事實。│││102年10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淑琴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