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告 林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O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16及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9日發卡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8,727元(內含消費本金109,016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9,71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為5年,自
立約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被告自核發貸款至102年11月17日止,共計211,748元(含本金102,407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9,341元)未為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尚餘本金399,724元暨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O利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銀行O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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