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3487、3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黃盈傑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述⒈至⒋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吳柏熹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 賴建盛謝瀞如 則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此除參見本院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103年度偵字第3487號103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黃盈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巷○弄○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㈠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①102年8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2巷口,趁賴建盛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未拔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有DELL電腦1台及黑色包包1個、現金新台幣15,000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等物】得手。又於②102年9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吳柏熹所有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復於③102年9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謝瀞如所有未拔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經賴建盛、吳柏熹、謝瀞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賴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①。│││述││├──┼───────────┼────────────┤│3│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熹於警│證明犯罪事實②。│││詢中之指訴││├──┼───────────┼────────────┤│4│證人謝瀞如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③。│││述││├──┼───────────┼────────────┤│5│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臺│證明犯罪事實①。│││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6│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證明犯罪事實②。│├──┼───────────┼────────────┤│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證明犯罪事實③。│││(實驗室案件編號:1020││││91618C26)、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15張││└──┴───────────┴────────────┘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①②③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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