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0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奇奇」、范○翔、梁○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行為前即知
悉共犯范○翔、梁○諺未成年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9頁),是被告嗣後與其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併參酌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汽車材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給家人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誤(見審訴字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 宋少凱宋彬樺曹同頎 (由警方另行偵辦)、 姚輝明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奇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介紹少年范○翔、梁○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則負責發放金融卡、監控、收水及發放車手薪水。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否則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123巷9弄交岔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 黃耀偉 ,黃耀偉再轉交予曹同頎。嗣范○翔、梁○諺依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范○翔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梁○諺則將款項交由乙○○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固坦承負責監控宋彬樺、范○翔並收取詐欺贓款,及發放薪水予范○翔、梁○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放金融卡,並向梁○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2同案少年范○翔、梁○諺於警詢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乙○○負責監控范○翔提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向梁○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范○翔、梁○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夥同少年范○翔、梁○諺共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表:
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車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9時46分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13、142111年9月29日15時25分、26分、27分50,000元50,000元4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范○翔31、323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31分10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19、204111年10月3日11時24分、38分、44分、46分1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梁○諺33、34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9時47分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13、146111年9月29日15時28分、29分、30分50,000元50,000元4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范○翔31、327111年10月2日10時28分、29分10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19、20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11時51分213元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0段00號)范○翔55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加入宋少凱、宋彬樺、曹同頎(由警方另行偵辦)、姚輝明(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介紹少年范○翔、梁○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加入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則負責發放金融卡、監控、收水及發放車手薪水。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裝檢調人員,要求配合辦案否則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123巷9弄交岔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黃耀偉,黃耀偉再轉交予曹同頎。嗣范○翔、梁○諺依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范○翔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隨即離去,梁○諺則將款項交由乙○○收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黃耀偉、姚輝明、少年范○翔、梁○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夥同少年范○翔、梁○諺共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昭蓉附表:
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提款車手1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9時46分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2111年9月29日15時25分、26分、27分50,000元50,000元4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范○翔3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31分10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4111年10月3日11時24分、38分、44分、46分15,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梁○諺5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9時47分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6111年9月29日15時28分、29分、30分50,000元50,000元4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范○翔7111年10月2日10時28分、29分100,000元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街00號)范○翔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9日11時51分213元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0段00號)范○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