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松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烏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烏龜」於112年7月6日9時至同年月13日10時許間,電聯 王品文 佯稱:因涉刑案,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須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金管會專員託管云云,致王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待交付受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陳正松持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烏龜」聯絡,依其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品文收取上開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王品文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暨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其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全部置於指定之臺北市 士林 區延平北路9段附近河堤處,而由「烏龜」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品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正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
㈣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
㈤附表一各該編號「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手寫資料(見偵字卷第49頁)。
㈥附表一編號1、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調查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
至9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被告依指示持其向告訴人王品文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冒充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依「烏龜」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持之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烏龜」跟我說有工作會再跟我聯絡,但都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為何,直到當天才知道是要去幫忙拿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拿的時候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依證人王品文於警詢中證稱:是自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江清萬 警員及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人打電話給我,自稱江清萬的警員並用LINE傳了1張上面有陳彥章署名的傳票給我,後來又收回。然後自稱陳彥章檢察官的人跟我說帳戶要託管給金管會,會請金管會的專員在外面跟我拿提款卡跟存摺,密碼是我口頭告知,並跟我約在北深路;跟我面交接觸的有一個人,沒有出示證件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足徵告訴人與自稱「江清萬警員」、「陳彥章檢察官」者,均係以LINE聯絡,且假公文之傳票,亦係由自稱「江清萬警員」者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後又將之收回。告訴人就面交相關細節,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係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人員,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之法定刑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烏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毒
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均收入2萬1,000元,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存摺及提領受騙帳戶之存款(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既已由被告依指示全部置於指定地點,而由「烏龜」前來收取(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9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受騙帳戶備註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偵字卷第34頁、第4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帳戶之存摺1本4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5新光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6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7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8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9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10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11花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12新光證券帳戶存摺1本13國泰證券帳戶存摺1本1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2張附表二:
編號受騙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12年7月13日①14時38分54秒②14時40分07秒③15時22分09秒④15時22分42秒⑤15時23分17秒⑥15時23分52秒⑦15時24分25秒⑧15時24分57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技術學院士林院區內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0,005元⑤2萬0,005元⑥2萬0,005元⑦2萬0,005元⑧1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所載「2萬元」、編號10所載「1萬元」,應予更正如上④至⑧所示)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112年7月13日①14時49分31秒②14時51分1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社子島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①2萬元②1萬5,000元共計18萬5,000元(個位數字「5」乃手續費,故不予計入)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2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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