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士榮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棟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債務人於司執消債更程序中未能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是以,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8月31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2年12月8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計算至112年12月止)即因罹患肺癌而無法工作,固定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輔助每月新臺幣(下同)17,480元,租屋輔助每月16,000元,合計33,48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債務人自110年7月22日起,即無固定之加保紀錄,且111年間收入僅有16,000元;又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02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29933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債務人確實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輔助及租屋輔助等政府津貼,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33,48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經查,依據債務人112年12月8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2,816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主張伊應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至少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四名子女分別於96年、98年、100年、105年出生,均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22,418元÷扶養義務人2人=11,209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0,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
額為每月33,48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2,816元及扶養費40,000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