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玲選任辯護人張以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胡曉茵 、 蕭安晴 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去向之行為,竟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補助款,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所在、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便利商店,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為「迪卡儂」之客服人員,
向胡曉茵佯稱其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胡曉茵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晚上7時9分許,匯款49,983元、49,970元至吳沛玲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7月27日晚上6時45分許,佯稱為「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向蕭安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獲得購物網站認證云云,致蕭安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36,123元至吳沛玲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吳沛玲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曉茵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安晴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2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本案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三重市場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千元等情,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而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既已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領或匯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另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1.吳沛玲願給付胡曉茵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貳仟伍佰元。㈡餘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2年12月,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吳沛玲匯入胡曉茵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詳卷)。2.吳沛玲願給付蕭安晴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壹仟伍佰元。㈡餘款壹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112年12月,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吳沛玲匯入蕭安晴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向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