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育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王家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育珍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03萬9,190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調
解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審查其於聲請前5年內(即107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3日)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曾任千里眼國際通網有限公司之股東、石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萬路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本院遂向財政部函查上開3公司之營業額資料,經函覆表示上開3公司因廢止等原因,於聲請前5年間均無營業稅申報紀錄等語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7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2年7月2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8月15日函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9至127頁、第257頁),勘認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2年6月1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其無法負擔協商方案,爰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並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6月12日核發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9頁、第115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從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及
地點)為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9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2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13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4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13至115頁),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1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金融
機構存款(含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華泰銀行)和泰產物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65頁、第169至188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信屬實。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參之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政府之社會住宅,有卷附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韓文暨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至於債務人主張聲請前2年支付前夫喪葬費乙節,債務人雖有提出支出喪葬費用單據,惟因兩造早於98年離婚,自應無支出前夫喪葬費之必要,亦即非屬債務人必要生活之支出,故應予剔除。
㈤、從而,本件債務人以月收入25,000元,扣去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16元後,每月應餘2,184元(計算式:25,000元-22,816元=2,184元),茲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03萬9,190元,需約費802年(計算式:2,103萬9,190元÷2,184元÷12月≒802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債務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尚與第三人有債務不存在訴訟乙情,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再行確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附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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