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毅
林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昶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針對被告劉昶毅、林柏毅辯解對方先動手再予反抗、還手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劉昶毅、林柏毅辯解對方先動手再予反抗、還手部分:
㈠被告劉昶毅、林柏毅均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係對方先動手再予反抗、還手等語。㈡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本案縱如被告劉昶毅、林柏毅所辯係對方先出手毆打等語
。然參諸被告劉昶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是對方先毆打我,我才反抗對方,我當時酒醉也眼睛受傷,我反抗對方時有無因此打對方我不清楚;我起來,我有反抗,但我右眼看不到,不確定我敲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02頁)。林柏毅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因為對方老婆先開口罵三字經,對方先對我們肢體衝突,並上前打我一拳,我退開後又打我友人,我就向對方還手,我跟對方都是徒手互毆,對方一直朝我頭部毆打,我後來才向他頭部毆打;我也打他頭部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第106頁)。互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雙方互毆扭打之情狀相符(偵卷第49至53頁),且造成勸架之告訴人 方子軒 受有頭部挫傷、手肘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宗儒 受有頭部挫傷、耳部擦傷等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昶毅與林柏毅對自己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即無構成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之餘地。
三、核被告劉昶毅、林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有認被告林柏毅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林柏毅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及告訴人方子軒、李宗儒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2人犯後犯行,並斟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2人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8號被告劉昶毅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柏毅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7日凌晨1時59分許,與友人李宗儒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劉昶毅及其女友方子軒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劉昶毅、林柏毅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方子軒、李宗儒見狀上前攔阻,亦分別遭林柏毅、劉昶毅徒手毆打,致劉昶毅受有頭部挫傷、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結膜出血撕裂傷、臉部眼皮撕裂傷(各約2公分、1.5公分;有縫合)、膝部挫傷擦傷、肩部手肘手臂挫傷、頸部挫傷擦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林柏毅受有手部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方子軒受有頭部挫傷、手肘挫傷擦傷、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李宗儒受有頭部挫傷、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毅、林柏毅、方子軒、李宗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昶毅、林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子軒、李宗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林柏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