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被告主觀犯意關於「、洗錢」之記載,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OK」、「云云」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與共犯聯繫之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1件,為本案詐欺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
第1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領取包裹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OK」、「云云」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起訴書所認顯有謬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VivoV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具2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被告陳宏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OK」、「云云」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陳宏達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含有被害人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陳宏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4時許,向 林秉頡 佯稱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2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林秉頡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再由陳宏達依「云云」之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領取包裹,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宏達形跡可疑,領取包裹後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寄出金融卡之事實。3被告當場遭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領取包裹,且包裹內物品為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之事實。4告訴人寄出包裹之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包裹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5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OK」、「云云」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OK」、「云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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