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傑(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傑係曾○○(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傑前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曾○傑不得對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曾○傑於同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明知其內容,竟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家中,以腳踹踢曾○○胸部一下,致曾○○跌坐在紙箱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曾○○為精神、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曾○○之母林○葳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之母林○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35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曾○傑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腳踹踢被害人曾○○胸部,自屬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係單純騷擾之行為。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案被害人係109年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2歲,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被害人曾○○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係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更未妥適行使其對被害人之親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起重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