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4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12月9日│500,000元│94年1月8日│94年1月8日│WG0000000││├──┼───────────┼─────────┼───────────┼───────────┼────────┼──┤│002│94年1月21日│100,000元│94年4月26日│94年4月26日│CH550130││├──┼───────────┼─────────┼───────────┼───────────┼────────┼──┤│003│94年9月2日│80,000元│94年9月6日│94年9月6日│CH338276││├──┼───────────┼─────────┼───────────┼───────────┼────────┼──┤│004│94年9月2日│100,000元│94年10月6日│94年10月6日│CH338277││├──┼───────────┼─────────┼───────────┼───────────┼────────┼──┤│005│94年9月2日│100,000元│94年11月6日│94年11月6日│CH338278││├──┼───────────┼─────────┼───────────┼───────────┼────────┼──┤│006│94年9月2日│100,000元│94年12月6日│94年12月6日│CH338279││├──┼───────────┼─────────┼───────────┼───────────┼────────┼──┤│007│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1月6日│95年1月6日│CH338280││├──┼───────────┼─────────┼───────────┼───────────┼────────┼──┤│008│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2月6日│95年2月6日│CH338281││├──┼───────────┼─────────┼───────────┼───────────┼────────┼──┤│009│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CH338282││├──┼───────────┼─────────┼───────────┼───────────┼────────┼──┤│010│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CH338283││├──┼───────────┼─────────┼───────────┼───────────┼────────┼──┤│011│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5月6日│95年5月6日│CH338284││├──┼───────────┼─────────┼───────────┼───────────┼────────┼──┤│012│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6月6日│95年6月6日│CH338285││├──┼───────────┼─────────┼───────────┼───────────┼────────┼──┤│013│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7月6日│95年7月6日│CH338286││├──┼───────────┼─────────┼───────────┼───────────┼────────┼──┤│014│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8月6日│95年8月6日│CH338287││├──┼───────────┼─────────┼───────────┼───────────┼────────┼──┤│015│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9月6日│95年9月6日│CH338288││├──┼───────────┼─────────┼───────────┼───────────┼────────┼──┤│016│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10月6日│95年10月6日│CH338289││├──┼───────────┼─────────┼───────────┼───────────┼────────┼──┤│017│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11月6日│95年11月6日│CH338290││├──┼───────────┼─────────┼───────────┼───────────┼────────┼──┤│018│94年9月2日│100,000元│95年12月6日│95年12月6日│CH338291││├──┼───────────┼─────────┼───────────┼───────────┼────────┼──┤│019│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1月6日│96年1月6日│CH338292││├──┼───────────┼─────────┼───────────┼───────────┼────────┼──┤│020│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2月6日│96年2月6日│CH338293││├──┼───────────┼─────────┼───────────┼───────────┼────────┼──┤│021│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3月6日│96年3月6日│CH338294││├──┼───────────┼─────────┼───────────┼───────────┼────────┼──┤│022│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4月6日│96年4月6日│CH338295││├──┼───────────┼─────────┼───────────┼───────────┼────────┼──┤│023│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5月6日│96年5月6日│CH338296││├──┼───────────┼─────────┼───────────┼───────────┼────────┼──┤│024│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5月6日│96年5月6日│CH355708││├──┼───────────┼─────────┼───────────┼───────────┼────────┼──┤│025│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6月6日│96年6月6日│CH338297││├──┼───────────┼─────────┼───────────┼───────────┼────────┼──┤│026│94年9月2日│100,000元│96年7月6日│96年7月6日│CH33829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