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五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建物遭相對人誤認為係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847號對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1827號),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即按上開裁定提供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前開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述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相對人未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經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內資料查證屬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既已經本院判決有理由確定,且強制執行聲請亦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確定。故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