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含有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