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56元,及其中1,86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43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裁定對原告財產在10,691,6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祭祀公業 鍾璠麟 嘗管理人 鍾朝恩 之債權為假扣押,原告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後,乃於90年8月30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
主文所示「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900萬元券9張(號碼:TLB137412、TLB137413、TLB137414、TLB137419、TLB137420、TLB137421、TLB137422、TLB137423、TLB137424)、面額50萬元券3張(號碼:TLB208834、TLB208
835、TLB208836)、面額10萬元券2張(號碼:TLB31875
2、TLB318753),共10,700,000元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本案訴訟既遭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明知其並非與原告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對原告為財產之請求,但卻執意出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提存之擔保金在被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無法領回,致定期存款期間屆滿後,無法領取定期存款利息而受到利息損失,按定期存單之利息計算,共計1,774,689元;另原告因本案訴訟曾支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費用101,767元,此部分亦為原告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45
6元,及其中1,86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43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就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請求先後於本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302號、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被告敗訴,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告主張因上開本案訴訟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聲請裁定由被告負擔,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惟其於定期存單約定期間內,原告有按存單所載之利率受領利息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而存單屆滿後,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原告無權向銀行請求支付利息,亦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領之存單利息共1,774,689元,顯屬無據,況原告如以現金提供擔保,自可依提存法第11規定受領提存期間之利息,其未提供現金為擔保,卻要求被告賠償利息,顯無理由。又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因法院認定伊非契約當事人而判決伊敗訴,然伊主觀上確信伊就是契約之當事人,故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上開訴訟,伊並無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89年8月9日以原告積欠被告投資款及墊付款10,691
,621元迄未給付,因聽聞原告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將原告所有財產在10,691,6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563,8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0,691,62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金10,691,621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被告於89年8月14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
88號裁定提供3,563,873元擔保金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管理人鍾朝恩之債權於10,691,62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5日核發89南院鵬執全新字第2292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上開財產。
㈢原告於90年8月30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
88號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900萬元券9張(號碼:TLB137412、TLB137413、TLB137
414、TLB137419、TLB137420、TLB137421、TLB137422、TLB137423、TLB137424)、面額50萬元券3張(號碼:
TLB208834、TLB208835、TLB208836)、面額10萬元券2張(號碼:TLB318752、TLB318753),共10,7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4日以89南院鵬執全新字第2292號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在案。
㈣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89年8月24
日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以下簡稱前訴訟)、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以下簡稱後訴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前後訴訟分別於90年3月8日、91年4月3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前訴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後訴訟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上開二判決分別經被告、原告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訴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確定。
㈤上開前後訴訟均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被告乃於96年5月
28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南院雅89執全新字第2292號函覆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因原告提供擔保,而於90年9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
四、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但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同時,為避免債權人無債權存在,或雖有此債權而無為假扣押之必要者,濫用保全程序之制度,將使債務人受無端之損害,遂設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令債權人負賠償之責,以杜弊端,使債權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經債務人聲請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卻未遵期起訴,致遭撤銷假扣押,或因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既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因債權人未依限起訴而撤銷」並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堪認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假扣押債務人得依該規定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
⒉查上開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係因原告於90年8月30日
為被告提供擔保而撤銷,並非被告聲請撤銷,雖被告於96年
5月28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函覆該假扣押執行業於90年9月14日因原告提供擔保而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假扣押並非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且原告本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因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支出訴訟費用101,76
7元,此有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執
1紙在卷可稽,然該等支出核為原告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該案件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應於該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中獲得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並非無損害可言,且該支出亦與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應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
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已如前述,法律上既無該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假扣押裁定,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管理人鍾朝恩之債權於10,691,621元範圍內之財產,嗣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同額之擔保,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4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事實,雖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88號(含89年度執全字第2292號假扣押執行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夫 林華沐 始為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其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為主要理由,判決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敗訴確定,然被告就本案訴訟中之購地契約確曾支出購地價款,且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承買人」為被告,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被告據此主觀上認定其與原告有合作關係,為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已領取系爭土地為交通○○○區○道○○○路局價購之價款,卻拒不分配予被告,本於保障自己財產而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案訴訟行使權利之行為,尚不足遽認被告有明知其非契約之當事人而故意向原告請求之故意。再者,被告提起假扣押本案訴訟時除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並歷任三審、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始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原告未依契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一度為法院所肯認,堪認其請求並毫無所據,是被告信其本案訴訟可得勝訴判決,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先行依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法律亦未規定受本案敗訴者,推定為過失,尚難僅因被告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就此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故意、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在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自始不當」、「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情事,及其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故意、過失乙節,既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6,456元,及其中1,867,8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643元自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