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
6時50分許,駕駛拼裝車沿苗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路與台13線道路交岔路口,正左轉台13線道路往南方向行駛,於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及應注意車輛四周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將接近該交岔路口時,被告發現左側往南方向丁○○所騎乘之機車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將拼裝車暫時停止在該交岔路口,致使丁○○所騎乘之機車,因剎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拼裝車左前方,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骨折併左側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㈣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無罪之理由:
⒈本件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未懸掛號牌之拼裝車,沿苗栗縣
○○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台13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台13線道路往南行駛時,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將拼裝車煞停在交岔路口內,告訴人之機車雖向左(即台13線道路路面中央位置)偏移閃避,其前車頭仍撞上拼裝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骨折併左側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2紙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有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前述事故發生,即為本件應釐清之唯一爭點。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內,已如前述,再參照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號誌時相」欄之記載(見95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31頁)及其向本院提出之職務報告所陳事故現場號誌運作情形、所附照片(見審理卷第23、24頁),可知當時由被告、告訴人雙方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必有一為綠燈,一為紅燈,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其中一方駕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有關,被告是否有此一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訂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有必要先予判斷。告訴人雖曾先後陳(證)稱:「當時該路口苗13線為綠燈,我直行」、「當時我騎機車是綠燈,對方突然從小巷衝出來」、「我通過時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8、33頁,審理卷第39頁),指涉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其陳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資審認。經查:⑴被告於本件自偵查至審理之過程中,從未為任何關於其闖紅燈情節之供述,並始終堅稱其見燈號是綠燈才駛入交岔路口左轉,是告訴人闖紅燈撞上來等語。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無法呈現事故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情形。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出之目擊證人丙○○,於偵、審中亦僅證稱其為君毅中學校車司機,案發當天早上駕車沿台1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同向),駛抵台13線與苗14線交岔路口前,曾在大坪加油站路邊停車,但從該處到路口之間有個轉彎,無法看到情況,到達路口時車禍已經發生,因路口過不去了,其並未確認兩邊燈號,該路口平常是紅綠燈號誌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審理卷第41至44頁),無從還原事故發生之經過。⑷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覆以:「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發生撞擊,任何一方違反號誌皆可造成相同之撞擊結果,因佐證資料不足,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會無法據予鑑定」(見偵查卷第52頁),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又函覆稱:「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時相號誌自不相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雙方當事人均稱綠燈進入路口,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見偵查卷第61頁),未能就此部分提供具證據價值之鑑定意見。⑸衡諸常情,行駛在路面較寬之主要道路之車輛,多半車速較快,通過與狹小巷弄交會之路口時未必確實減速,於清晨或深夜、預期不至於有人車自小巷駛出之時尤其如此,觀諸本件現場圖及照片,被告拼裝車所行駛之苗14線道路,路面寬度約僅有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台13線道路之一半,告訴人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台13線道路與苗14線道路每天的交通流量?)省道比較多車,那個時間點大部分是校車或公車,很少人會那麼早開車出來」(見審理卷第38、39頁),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在台13線上應不時有大型車輛高速通過交岔路口,被告若在苗14線燈光號誌為紅燈、台13線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貿然駛入路口,隨時可能遭大型車輛攔腰撞上,其有無可能罔顧自己生命安全,冒此高度風險,實非無疑問。綜合上述,告訴人有關被告闖紅燈之指述,尚無任何確切、可信之事證加以支持,因而不能遽予採憑。針對此一疑點,既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儘管查無有利於被告之直接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在苗14線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駕駛拼裝車進入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並未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⒋即便認定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並未違反燈光號誌之
指示,換言之,違規駛入交岔路口者有可能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能否主張其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仍應視其是否已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實際情況,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而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拼裝車駛入路口時,如已可預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側疾駛而來,準備直行通過路口,可能迎面撞擊拼裝車之情事,自當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疏未為此注意,其責任亦無從免除。是應進一步探究者為,依本件情形,被告是否已盡前述必要之注意義務。本院查:⑴苗14線與台13線交岔路口東南側有一幢懸掛「建國玻璃鋁門窗工程行」招牌之鐵皮房屋,足以阻擋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向交岔路口駛近時環顧左右來車之視線,此經證人甲○○、丙○○及告訴人證述一致(見96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頁,審理卷第42、37頁),且為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23頁)所明確呈現之事實。甲○○於偵查中更直指:拼裝車在紅綠燈的位置看不到兩側的來車,要到照片所示的位置才看的到(見偵續卷第22頁),雖其中「要到照片所示的位置才看的到」一語,對照被告自承有發現機車並將拼裝車煞停在現場之情節,稍嫌誇大,惟「在紅綠燈的位置看不到」乙節,參酌上開照片顯示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接近路口處除鐵皮房屋外,尚有1輛小貨車及1輛小客車前後停放在路肩位置(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前未停放該處),告訴人亦自陳機車原先行駛在台13線車道接近邊線處,非路面中央(見審理卷第40頁)等客觀狀況,仍堪認符合實情。從而,被告於所駕駛拼裝車之車頭越過紅綠燈號誌桿、進入交岔路口以前,尚無從預見告訴人之機車沿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可以認定。⑵被告駕駛拼裝車進入交岔路口以後,環顧左右兩側來車動態既無阻礙,理應能夠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高速駛近路口,此時即須為必要之注意,並於發現危險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按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
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2569號函參照,見審理卷第59頁),本件被告駕駛拼裝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0公里(見審理卷第51頁被告供述),依前述說明換算結果,自其發現危險情況、採取煞車措施至產生煞車效果之期間,拼裝車已繼續前行約3.89至4.44公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現場為乾燥之柏油(瀝青)路面,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行車速度每小時20公里計,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自煞車開始作用至完全停止,約需1.8至2.2公尺之距離(見審理卷第57頁),是本諸前揭經驗法則,被告自發現機車至煞停,其拼裝車仍將無可避免地向前行駛約5.69(3.89+1.8)至6.64(4.44+2.2)公尺。而本件被告拼裝車之車頭越過苗14線紅綠燈號誌桿之距離,依現場圖所繪事故後車輛停放位置(見偵查卷第31頁),加計告訴人所證肇事後拼裝車向後移動之50公分(見審理卷第47頁),亦不過6公尺左右,在上揭反應及煞車所需距離之合理範圍內,由此觀之,被告倘非於拼裝車車頭越過紅綠燈號誌桿、進入路口之際立即注意到機車駛來之危險情況,並踩下煞車,勢難在此段距離內將拼裝車煞停。是故,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已為必要之注意,亦堪認定。⑶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問:如何閃避他?)我本來想從內側車道也就是左側閃過他」、「(問:當時你有無想到要煞車?)因他突然衝出來,我嚇到了,想說閃到內側車道看是否能夠閃過」(見審理卷第37頁),由此足徵當時告訴人因事出突然、緊張,並未試圖煞車減速,而係選擇繼續高速行駛但向左側即道路中央偏移之方式,試圖繞過拼裝車之事實。以告訴人機車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及其向台13線道路中央偏移之行車路徑,被告所駕拼裝車若繼續向前行駛並左轉進入台13線,不論雙方原先之距離係告訴人所言之5.8公尺或被告所稱之十餘公尺(見審理卷第37、49頁),撞擊之發生均將難以避免,且如此一來,可能造成機車前車頭迎面直接衝撞拼裝車左側車身之結果,而使告訴人遭受更重大之傷害。反之,被告將拼裝車煞停在路口,雖終未能阻止事故發生,然由撞擊點已在拼裝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位置以觀,若告訴人之機車當時略為煞車減速,實非無成功閃過拼裝車而通過路口之機會。故被告辯稱:就算我沒有停下來,告訴人一樣會撞到我,而且會撞的更嚴重,我停下來是想讓她,以為她會繞過我的車子等情(見審理卷第11、16、50頁),尚屬可採,其將拼裝車煞停在路口,係採取必要且可能有效之適當安全措施,應無疑問。綜上說明,堪認被告已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⒌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有「將拼裝車暫時停止在該交岔路
口」之過失情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規範意旨應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以及維護交岔路口內車輛通行之順暢,本件告訴人之機車並非欲由台13線道路轉入苗14線道路而受暫停在路口內之被告所駕拼裝車阻礙,且由被告、告訴人行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必不相同,同一時間進入交岔路口之兩車,必有一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本件相關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即亦有懷疑係告訴人未遵守號誌指示進入路口之空間,則倘若當時告訴人乃無通行權之一方,非上開規定保護之對象,又豈能認被告之違反該規定為肇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況被告將拼裝車緊急煞停在路口,係其預見危險後所不得不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既非無故為之,即與上開規定「臨時停車」之概念有間,否則豈非要求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附近遇突發狀況時,均不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僅得減速不可煞停,而坐令事故發生?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一過失情節,亦非有據,顯難憑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
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尚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駕駛拼裝車進入交岔路口,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結果發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