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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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1年6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93年5月7日確定。業經聲請人於94年5月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示有關資料,謂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卷附之本院9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矯字第0960028263號函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文件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