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漢文)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九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2月24日回溯96小時內│92年2月上旬某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2││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876│324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易│上訴│││號├─┼──────────────┼─────────────┤│事││號│618│388││├─┼─┼──────────────┼─────────────┤│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6│4│││期├─┼──────────────┼─────────────┤│││日│15│1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年│94│94│││案├─┼──────────────┼─────────────┤│確││字│上易│台上│││號├─┼──────────────┼─────────────┤│定││號│618│3943││├─┼─┼──────────────┼─────────────┤│日│確│年│94│94│││定├─┼──────────────┼─────────────┤│期│日│月│6│7│││期├─┼──────────────┼─────────────┤│││日│15│2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新臺幣3萬元│├───────┼──────────────┼─────────────┤│附註│││└───────┴──────────────┴─────────────┘┌───────┬──────────────┬─────────────┐│編號│3│4│├───────┼──────────────┼─────────────┤│罪名│收受贓物│未經許可,持有霰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2年6月10日│92年7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241│324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388│388││├─┼─┼──────────────┼─────────────┤│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4│4│││期├─┼──────────────┼─────────────┤│││日│13│13│├───┼─┴─┼──────────────┼─────────────┤││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年│94│94│││案├─┼──────────────┼─────────────┤│確││字│上訴│台上│││號├─┼──────────────┼─────────────┤│定││號│388│3943││├─┼─┼──────────────┼─────────────┤│日│確│年│94│94│││定├─┼──────────────┼─────────────┤│期│日│月│4│7│││期├─┼──────────────┼─────────────┤│││日│13│21│├───┴─┴─┼──────────────┼─────────────┤│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附註│││└───────┴──────────────┴─────────────┘┌───────┬──────────────┬─────────────┐│編號│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1條第4項│項│├───────┼──────────────┼─────────────┤│犯罪日期│92年8月間│92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0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241│458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388│1242││├─┼─┼──────────────┼─────────────┤│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4│8│││期├─┼──────────────┼─────────────┤│││日│13│16│├───┼─┴─┼──────────────┼─────────────┤││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94│94│││案├─┼──────────────┼─────────────┤│確││字│台上│上訴│││號├─┼──────────────┼─────────────┤│定││號│3943│1242││├─┼─┼──────────────┼─────────────┤│日│確│年│94│94│││定├─┼──────────────┼─────────────┤│期│日│月│7│8│││期├─┼──────────────┼─────────────┤│││日│21│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新臺幣3萬元││├───────┼──────────────┼─────────────┤│附註│││└───────┴──────────────┴─────────────┘┌───────┬──────────────┬─────────────┐│編號│7│8│├───────┼──────────────┼─────────────┤│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犯罪日期│92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0│92年8、9月間起至同年10月│││日│30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4582│458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242│1242││├─┼─┼──────────────┼─────────────┤│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8│8│││期├─┼──────────────┼─────────────┤│││日│16│1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94│94│││案├─┼──────────────┼─────────────┤│確││字│上訴│上訴│││號├─┼──────────────┼─────────────┤│定││號│1242│1242││├─┼─┼──────────────┼─────────────┤│日│確│年│94│94│││定├─┼──────────────┼─────────────┤│期│日│月│9│9│││期├─┼──────────────┼─────────────┤│││日│5│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9││├───────┼──────────────┼─────────────┤│罪名│脫逃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8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案├───┼──────────────┼─────────────┤│年│字│偵│││號├───┼──────────────┼─────────────┤│度│號│3881││├───┼───┼──────────────┼─────────────┤││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年│94││││案├─┼──────────────┼─────────────┤│後││字│苗簡││││號├─┼──────────────┼─────────────┤│事││號│884│││├─┼─┼──────────────┼─────────────┤│實│判│年│94││││決├─┼──────────────┼─────────────┤│審│日│月│11││││期├─┼──────────────┼─────────────┤│││日│7││├───┼─┴─┼──────────────┼─────────────┤││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94││││案├─┼──────────────┼─────────────┤│確││字│苗簡││││號├─┼──────────────┼─────────────┤│定││號│884│││├─┼─┼──────────────┼─────────────┤│日│確│年│94││││定├─┼──────────────┼─────────────┤│期│日│月│12││││期├─┼──────────────┼─────────────┤│││日│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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