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僅為合輝建設公司之出資股東,就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4617號偵查案件之內容並不知悉,且未涉任何非法情事,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於96年7月17日詳為訊問,聲請人至多僅係證人地位,應無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另聲請人亦無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違瀆職案件,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以乙○玲呂95他4617第4496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等語;惟查,本案尚未偵查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聲請人隨時親自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從而,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則偵查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