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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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李漢鑫 律師 林聖鈞 律師原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甘義平律師
李漢鑫律師林聖鈞律師被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
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戊○○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及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二、然被告據為執行名義之前揭支付命令係因訴外人 盧淑華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永和分行申貸五百九十萬元,並由原告甲○○及訴外人王 陳紅棗 二人具保,共同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盧淑華無法依約償付貸款,致有被告將盧淑華、 王陳紅棗 及原告甲○○併列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盧淑華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陸續清償所有貸款餘額及利息,計有六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七元。關此,有盧淑華向被告所屬永和分行清償貸款之憑證可稽。是盧淑華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甲○○自無須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
三、被告另據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係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三二四及三二四之一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訴外人 王燦 榮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 王燦榮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貸款七百萬元,卻無法按期攤還本息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以資清償。然原告甲○○於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中,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依法應不須負擔保責任。關此,有王燦榮與被告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可稽,王燦榮於該申貸案中,亦曾另以其名下之二筆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擔保,並按銀行常規依貸款金額加兩成設定,且有各放款記錄為證。至於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係因原告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並由王燦榮及訴外人 王珠梅 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甲○○詢問訴外人代書 林賢錡 ,稱借款係以不動產設定擔保,但要以借據上所簽立之內容為主要依據,原告甲○○相信其所言,方同意被告先行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待估價確定核貸金額時再簽立借據。原告甲○○並將權狀交與代書,同時提供印章交由代書在空白契約書上蓋印,原告甲○○只知是借款設定,其設定內容則不知情。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價後告知無法撥借,但土地文件已送出設定抵押,原告甲○○旋即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雖口頭承諾但卻一再藉故拖延,豈料如今竟移花接木,誑稱原告甲○○有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前揭七百萬元之貸款案作擔保,此顯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原告甲○○當初係擬向被告所屬另分行借款,方才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如今被告並未撥款,原告甲○○自無需負擔任何債務,更無需以系爭土地作擔保,其理至明。原告事後亦曾詢問代書,為何設定內容會被誤解成擔保王燦榮之借款,代書林賢錡稱是被告叫他怎麼寫設定內容,他就怎麼寫,顯見被告所為有違借款事實,且違反誠信原則。
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告丙○○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原告甲○○所有,其價值經鈞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價之結果,土地部分價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建物部份價值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
五、被告 於鈞院 開庭時,已就下列重要事實自認:㈠其係以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
原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建物。
㈡訴外人盧淑華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全部清償完畢。
㈢訴外人王燦榮之借款借據中,並未將原告甲○○列為擔保物提供人,此係被告對保作業上之疏失,且王燦榮自己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足夠。
六、就以上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言:㈠被告據以執行系爭建物之確定支付命令,既已因訴外人盧淑華將借款全部清
償完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本應不得再據以執行系爭建物,然被告卻拒不撤回執行之聲請,致令系爭建物遭法院拍定,明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甲○○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之金額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另就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二十一萬元中,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雖經原告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將來被告仍得如數受領,此部分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蓋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
㈡訴外人王燦榮之借款案中,原告甲○○既非連帶保證人,亦非擔保物提供人
,自無需為其欠款負任何擔保之責,此觀該借款案之借據中,不論連帶保證人欄或擔保物提供人欄均未有甲○○之簽名蓋章即明。被告雖辯稱此係其對保作業上之疏失,但此適足以證明倘原告甲○○果為訴外人王燦榮借款案之擔保物提供人,被告定會要求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否則連對保手續均尚未完成,被告何以能逕行撥款?關此,對照訴外人盧淑華之借款案中,原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便會要求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即明。加以前揭各份借據均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簽立,被告所謂對保疏失一說,顯係欲為其行使抵押權不當之行為作掩飾之藉詞。
㈢被告既自承訴外人王燦榮就其借款案所自行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已足夠,按
理原告甲○○即不可能亦無必要再以自己之土地為其作擔保。被告雖又聲稱銀行通常會有副擔保品,但此顯係被告欲移花接木之片面說詞,蓋依原證五抵押權設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之內容觀之,明顯是原告甲○○欲另行借款所設定,根本看不出是為王燦榮之借款案提供副擔保品。否則為何又將甲○○列為債務人?關此,甲○○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刑事自訴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庭訊筆錄中亦曾明確表示「是我自己要借錢」,可見甲○○斷無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借款案作擔保之意。
七、如前所述,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係因原告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方蓋章於其上,並由訴外人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蓋被告當初基於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須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待估價確定核貸金額後再簽立借據,否則根本無法辦理申貸,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價後告知因土地持分只有二分之一無法撥借,於是未簽立借據,債權亦根本未曾發生。換言之,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其本意係為原告自已借款之擔保,就此事實,於當初辦理抵押設定用印時,有證人盧淑華在場,而於辦理設定完竣之次日,該案之承辦人 李浩揚 隨即致電原告及盧淑華,告知因前述地號係屬道路用地無法申貸,而此電話恰係盧淑華所接聽,故可知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因此原告提供該土地辦理設定,絕非為提供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就此事實,亦已經鈞院傳訊證人盧淑華作證屬實。但土地文件已送出設定抵押,原告甲○○旋即多次至被告銀行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強調並無以系爭土地為其他任何人設定擔保之意,為此,被告銀行之經理 施丙燈 尚曾口頭承諾會塗銷抵押權,並親自於前開王燦榮之借據影本上書寫「沒連帶保證人」等字樣,藉以取信原告無需為王燦榮等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不料嗣後被告仍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甚至移花接木據以聲請拍賣已移轉屬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令系爭土地遭法院拍定,明顯有故意或過失存在,不法侵害原告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丙○○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金額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另就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二百二十二萬元部分,依分配表所示被告得全數受分配,然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金額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丙○○併就此部分請求自受領之日起算之利息。
八、且原證五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之內容,無限擴張抵押義務人之擔保對象及範圍,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被告所提之被證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劃類型表中亦明確載明「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體字,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然被告並未依此履行,自不得張冠李戴要原告甲○○為王燦榮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
九、職是,被告所憑為執行之二項執行名義,其一之債務已因盧淑華清償而消滅,另一之債務則因銀行未撥款而根本尚未發生,故被告所引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之七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必要。
十、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參見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參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經鈞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即屬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買受人 徐明怡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喪失所有權之日起,加給利息。然原告願自買受人徐明怡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
十一、又原告對於被告得一併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屬於訴訟標的之重疊(併存)的合併,只要鈞院認為其中之任一請求有理由,即可下一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即,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有理由,即可下一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時鈞院即不必再予審究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由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注重被害人之所受損害而不論加害人之所得利益,相對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注重加害人之所得利益而不論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從而若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下判決,即可不予考慮加害人(即被告)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所得利益之情形,亦即可不待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之結果,即可依訴之重疊(併存)的合併之訴訟原理而下判決。
十二、原告甲○○另稱:㈠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台北市○○區○
○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查封拍賣,而因原告甲○○並未擔保案外人王燦榮任何債務,因此實際被告本即不得拍賣上述土地,而被告就得為拍賣上述土地之主張,無非以原告甲○○係訴外人王燦榮之連帶債務人,故對王燦榮之債務,應負人保與物保之責任云云。惟實際上原告甲○○並未提供上述土地以擔保王燦榮之任何債務,茲分述如下:
⒈查就人保部分,因王燦榮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其連
帶保證人僅有王珠梅,至於原告則未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是以原告甲○○確非王燦榮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而就此點被告亦自認無誤,此有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以:
「原告不是原證二借款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可稽。
⒉被告復主張原告甲○○係王燦榮之物上保證人,惟審究王燦榮向被告借
款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就擔保物提供人欄位上亦未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足認原告甲○○亦未提供上述不動產供王燦榮借款之擔保。⒊被告復主張副擔保,惟此主張非僅不合情理、有違經驗法則,且於銀行
實務上亦未有如此設定之方式。須知原告甲○○之所以提供台北市○○區○○段○○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其本意乃在於原告甲○○有向被告借款之需要,而絕非要提供上述土地以擔保王燦榮之債務已如前述。惟因斯時上述地號之設定文件已先送件設定,然事後原告甲○○並未實際借款。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故於抵押權成立時固可先不必有債權存在,然於實施抵押權裁定時,亦自必須確定其有債權發生,否則即無由實施抵押權,故本件:
⑴從原證五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觀之,固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將原告及王燦榮、王珠梅皆記載為連帶債務人,然此設定之本意應係茍原告甲○○設定後有確實向被告借款,事後如原告王慶餘無力清償,則王燦榮、王珠梅應承擔原告甲○○之債務。
⑵其次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實際上僅為設定抵
押之契約,故除非其後原告甲○○確實向被告借款而簽立放款借據,否則即無債權發生。而實際上本件抵押權設定因僅設定而未實際撥款,否則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旨,應係由王燦榮及王珠梅於原告王慶餘簽立放款借據充當其連帶保證人,始符合渠二人擔保原告甲○○之債款而成為連帶債務人之原意。
⑶復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王燦榮向被告借
款所提供自己的擔保品,經被告估價是有達到債權金額」。再依王燦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我有向被告貸款兩筆七百萬及二百萬同時撥款,我是用自己名下永和市不動產做擔保,並未用我父親做擔保或連帶保證」。由此可知,一般而言,常人向銀行貸款時,經銀行核估不動產之價值,認有達到債權金額時,即允核貸,而充其量銀行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債權,少有再要貸款人另行提供所謂副擔保者,蓋如銀行認為擔保品不足額時,其核貸之金額即會降低至其認為安全無虞之範圍內。故被告接續前述言詞續稱:「但銀行通常會有副擔保」云云,並非常態,且係屬其事後圖彌縫之說詞。
⑷依前所述,銀行一般有所謂共同擔保,加強擔保等未見有被告所稱之
副擔保。而本件如被告認為王燦榮之借款須再有原告甲○○之擔保品以確保被告之債權者,則被告應係於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由原告王慶餘充當擔保物提供人,而後由原告甲○○提供之擔保品與王燦榮自行提供之擔保品共同擔保王燦榮之借款,同時並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特別註記:「與:::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或「共同權利標的與:::地號同」,斷無如本案被告主張之情形,於原告未提供擔保物做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狡稱原告係屬所謂副擔保云云,實不知被告根據為何。
㈡原告甲○○提○○○區○○段○○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供被告
辦理設定,本即係為自己借款之用,故雖代書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將原告記載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其顯然有誤且亦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予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使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由此可知:
⒈原告甲○○交付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係專供自己借款擔保之用。
⒉依據辦理設定之代書林賢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稱:
「所有辦理設定資料皆是王燦榮拿給我的,當初設定是雙方面的意見:
::不記得原證五甲○○部分是否空白,我並不清楚誰是借款人,誰是連帶保證人」。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其受委託時並不確知其受委託辦理之範圍,亦即證人亦不能證明原告甲○○所交付之印章等資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債務,而被告唯一能確認究原告甲○○是否有擔任王燦榮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作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即係需與原告甲○○完成對保手續。然被告並未為此舉,就此被告亦自認不諱,足見本件原告甲○○確係未擔保王燦榮任何債務,且此未辦理對保之不利益亦絕不能責由原告承擔。
⒊綜上所述,被告今僅以未經授權亦未實際撥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要
求原告甲○○承擔擔保人之責任,於情於理於法皆有未合。故執此抵押權設定契約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拍賣係爭不動產,即有可議之處,難謂有理由。
㈢證人施丙燈原為被告永和分行之經理,其證言之證據力殊堪質疑,且其語多偏頗不實,矛盾百出,茲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施丙燈於九十年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當初是因原告的
土地是道路用地無法直接抵押借錢,所以甲○○他們同意提供為王燦榮及王珠梅借款的副擔保」云云。惟據證人同日證稱「(問:盧淑華部分為何不用副擔保?)盧淑華主擔保就已足額。所以不用副擔保」,可知若主擔保已足額,即無須提供副擔保,復據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王燦榮向被告借款所提供自己之擔保品,經被告估算是有達到債權金額」,則王燦榮所提供擔保品經被告估算既已足額,被告自不可能要求提供副擔保,原告甲○○更不可能同意提供副擔保,證人施丙燈之證詞顯與被告之說詞相矛盾。
⒉原告甲○○將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
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其本意係為原告甲○○自己借款之擔保,就此事實,於當初辦理抵押設定用印時有證人盧淑華在場,而於辦理設定完竣之次日,該案之承辦人 李浩楊 隨即致電原告及盧淑華,告知因前述地號係屬道路用地無法申貸,而此電話恰係盧淑華所接聽,故可知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因此原告提供該土地辦理設定絕非為提供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就此事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辭辯論筆錄盧淑華證稱:「:::甲○○自己另外拿廈門街的土地要向銀行貸款肆佰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銀行專員李浩揚打電話告訴我只能貸 伍佰玖拾萬 元,而甲○○所提供的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不能貸款,之後我轉告甲○○」,而被告行員確有李浩揚其人且經辦本件放款業務亦據施丙燈證述無訛。可知原告甲○○提供系爭土地本意確為自己貸款之擔保,而絕非如被告所偽稱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借款。
⒊其次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因部分屬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貸款,故
原告甲○○乃提供為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云云。惟證人施丙燈謂抵押物為道路用地無法辦理貸款者乃一派胡言。蓋徵諸王燦榮為辦理抵押貸款所提供之永和市○○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土地有部分亦屬道路用地,故茍施丙燈所言係真實狀況,則被告焉可能同意王燦榮以上述地號土地辦理貸款,足見施丙燈所言不實。
⒋次查證人施丙燈復證稱「我不曾同意甲○○要塗銷他的抵押權」云云。
惟因系爭土地原告甲○○本即係欲擔保自己借款始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而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次日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已如前述,故原告期間即曾一再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而被告亦告知原告甲○○及盧淑華,只要盧淑華所借貸之款項(按此部分原告有擔任盧淑華之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竣,被告即同意塗銷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之抵押權,此參照盧淑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和甲○○要求李浩揚趕快辦好塗銷,但他表示還清後再塗銷也沒關係」,及王燦榮於九十年元月九日之言詞辯論中證稱「施丙燈確實有說要塗銷甲○○的抵押權,後來才說要總行同意」可證,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無法申貸,故其後被告方有同意塗銷之舉措,至於其後被告復拖延未辦理,則顯然意圖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拍賣原告原欲提供借款之土地。
⒌此外尤應說明者,倘若原告甲○○有同意提供其土地為王燦榮借款之擔
保者,則焉有可能於發現其土地將遭查封拍賣時會如此訝異反彈,並進而對王燦榮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偽造文書之告訴,凡此皆足以證明原告提供其土地本意確為自己借款之擔保,絕無可能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借款。
⒍再者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因王燦榮所提供借款之永和市○○段八八一、
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土地前向合庫借款,合庫之借款額度較低,而被告因採高標準估價,貸予王燦榮較高之金額,故為提高王燦榮之貸款額度,因此乃要求原告甲○○之土地作為副擔保以便提高授信額度,並證稱「因為王燦榮自己提供的不動產已向合庫貸款(其意思乃王燦榮提供予被告借款之房地前曾向合庫貸款),所以要求甲○○提供副擔保,主要係提高王燦榮及王珠梅的授信額度」與「光就王燦榮提供不動產的估價,我們不會借他九百五十萬元,只會借他少」云云,乃顛倒黑白之說詞,蓋:
⑴證人施丙燈一再強調因被告同意王燦榮申貸之金額較王燦榮原向合庫
借款之金額為高,故須王燦榮提供副擔保,被告始能貸予王燦榮較高之金額云云。惟經原告調閱王燦榮原向合庫貸款之土地謄本上記載,王燦榮向合庫貸款之額度,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永和市○○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房地設定予合庫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以銀行實務加二成設定,則王燦榮可貸款之金額達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而觀諸被告就中興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房地其貸予王燦榮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十萬元,二者相差僅三十四萬元。然再觀諸同證物二之主登記次序貳記載,王燦榮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再以中興段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再併同王陳紅棗所有之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房地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庫,其最高限額抵押權達一千零八十萬元,以銀行實務加二成設定計算,王燦榮可貸款金額達八百六十四萬元,共計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此金額已遠高於被告貸予王燦榮與王陳紅棗之二千二百十萬元(此金額係以被告貸予八八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房地之一千八百十萬元加上貸予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房地之設定金額五百萬八成計四百萬元)。故由此可知證人施丙燈證稱因被告係採高標準估算王燦榮之房地,故須王燦榮另提供副擔保始可貸予王燦榮較合庫更高之金額云云,實屬一派胡言,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依原告所提供證物二主登記次序貳之其他事項記載「與同段八八
一、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地號、建號二一二七號,及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共同為權利標的」,可知此即正式之所謂加強擔保或被告所稱之副擔保之正確設定登記方式,亦即當借款人王燦榮欲再提高借貸金額,而銀行認為其原擔保品價值不足時,所提供之擔保品(於此即為中正段四四八地號建號一0四九號)勢必須於王燦榮之借據上簽認擔保物提供人,並於此其他事項欄位載明共同為權利標的,始符正軌,焉有如被告與證人施丙燈所詭稱設定義務人為連帶義務人即為所謂副擔保云云。
⒎此外就原證九擔保放款借據所註明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施丙燈原否認係其所書寫,經原告質疑後始承認,亦足見其情虛而閃爍其詞。
㈣其次證人施丙燈於同日證稱「我的做法一般設定義務人不論如何都是連帶保證人」,則此顯然未能讓原告甲○○充份暸解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⒈蓋依原證五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內容「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
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亞太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已無限擴張抵押義務人之擔保對象其範圍,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被告所提被證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務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畫類型表中亦明確載明「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內」。然本件被告並未依此辦理,甚且被告竟以空白之抵押設定契約書讓原告用印,使原告無從瞭解其設定內容,且其設定內容復又違背原告之本意,就此證諸證人盧淑華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言詞筆錄證稱:「::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和甲○○在林賢錡代書提供的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書上蓋章,連同其他申辦貸款的文件交給林代書去向被告辦理申貸:::」。可知,被告非但未讓原告甲○○明瞭其設定契約之內容,且將原告本欲單純提供自己之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之本意,未經原告甲○○同意不當擴張為擔任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同時復參諸原告甲○○亦未在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簽認擔保物提供人,且被告亦自認未完成對保手續(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實,被告自不得張冠李戴要求原告甲○○要為王燦榮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
⒉實際上如被告確要求原告甲○○擔任物上保證人(被告稱所謂副擔保)
,則依理被告即應明確告知並要求原告甲○○於王燦榮之放款借據上之擔保物提供人上簽名,且於土地謄本上載明始符合程序。焉有如證人施丙燈所言,「我的做法一般設定義務人不論如何都是連帶債務人」,此不分青紅皂白之設定方式,何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於原告用印前係空白,如此單憑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自不能拘束原告,而要求原告承擔王燦榮所負債務之責。
㈤又證人施丙燈原即為被告所聘用之經理,更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如
其據實陳述顯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同時亦顯現出本件貸款案於辦理之初即有疏失,更何況其證言與原告甲○○所提證物及被告本身之說詞有諸多矛盾之處有如前述,故其證詞自無可信度可言。
㈥末尤應特別說明者,即本案之相關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一0五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該判決中,被告竟持業經清償之債權憑證執行原告甲○○之財產,於原告提出異議之訴後幾經爭執後,被告難以自圓其說,始認諾原告甲○○之請求,於此亦可看出被告一再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藉不實之債權憑證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本件之情形亦如出一轍。
參、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五件、王燦榮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件、王燦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王燦榮、王珠梅、盧淑華存摺影本內頁影本各二頁、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通知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函暨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盧淑華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二件、本院北院文八十七民執亥一六八一七字第五00號不動產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五號民事事件起訴狀暨判決影本各一件、甲○○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三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賢錡、王燦榮、施丙燈、盧淑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前即已對被告提起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受理在案,並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十日、六月九日分別出庭應訊辯論並多次陳報相關事證,傳喚證人作證,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所有證人與證物齊備之下,原告自知理虧,當庭撤回,由此可知其對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應無異議。被告即就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並經承辦法官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後,重行定期拍賣,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賣定案。
二、原告甲○○為圖脫卸債務承擔之責,前即藉對其子王燦榮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其自行撤回後旋又對被告及被告之董事長丁○○、永和分行經理施丙燈向鈞院提起背信與侵占等刑事自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判決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詎料原告為逞其目的又二度向鈞院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為原告甲○○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對此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爭執。然原告甲○○確係以其系爭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之債務:
㈠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
三二四地號及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本金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三十年,以擔保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及原告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以資證明,並有原告提出對照原告簽署切結書及其印鑑為真正之證明,此外尚有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被告抵押權之存在。
㈡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且義務人欄載明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為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一般條款第一條可知,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借款自當為此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將借款撥入王珠梅帳戶八百五十萬元,王燦榮帳戶七百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後,渠二人即開具取款條,分別自其帳戶內轉出二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匯入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原告甲○○之帳戶內,顯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王燦榮、王珠梅借款擔保,並受有借款之經濟利益。
㈢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原告甲○○所蓋章簽名處,亦表明「債務人
及擔保物提供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並同意前開全部條款」,原告甲○○當時既無就契約內容為任何異議,即表示其已同意該契約書之內容。㈣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雙方當事人並明文約定就原告甲○○及訴外人王
燦榮、王珠梅等三人對被告所負擔之全部債務,三人皆同負連帶債務人之責,則原告甲○○自亦需就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負其連帶債務人之責,縱訴外人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之個別借款案中,原告甲○○並無再另為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亦無損於其作為王燦榮對被告負擔之全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及本案之擔保物提供人之地位,其理自明。
㈤原告濫行興訟且前後說詞不一,漏洞百出,前稱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係虛偽不實,原告甲○○從未簽署或被告知此事,今又辯稱係因相信代書所言,故同意先行辦理設定手續。另原告甲○○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訴案調查時稱:抵押權之設定有親自在場用印,事前即有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兒子王燦榮借款之用等語,今又改口稱係原告甲○○擬向被告另行申貸,並由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顯見所言反覆不定,前後矛盾,全為巧詞辯解之言,不足為信。
四、被告對訴外人王燦榮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並屆期不獲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惟其並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則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被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憑,亦經原告自承不諱,則被告對訴外人王燦榮即存有上開借款債權。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但被告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悉遵政府法令規章、秉持誠信平等原則,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畫類型表逐項修改擬訂,內容合情合理合法,各項條款自屬明確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王燦榮存有借款債權屆期不獲清償,而原告甲○○確係以其係爭土地作為擔保王燦榮等三人對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自有權聲請對原告之係爭土地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
七、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為原告於鈞院當庭訊問時所是認。然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乃依據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經鈞院以公文書裁定准許後,始行為之,此一程序,完全合法,何來「不法」可言?是原告第一項之請求權,顯不成立。再者,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乃鈞院所許已如前述,法律上,顯有充分之依據,更何況原告亦自認被告迄今仍未獲鈞院發放任何款項,是亦未獲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前述第二項之請求,亦於法無據。且被告既尚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返還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金額?綜上,原告之二訴訟標的,均不成立,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八、證人盧淑華之證詞並不實在,應不足採:㈠證人於鈞院訊問其與原告之子王燦榮有無僱傭關係時,其竟回答:「無」然
其確於王燦榮經營之晉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此有其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可證,前述證物經被告當場呈庭,證人大驚失色後,始行改口,稱其係兼職幫忙性質,其刻意隱瞞其與王燦榮之僱佣關係,動機已然可議。㈡證人於鈞院訊問其與二造有無親戚關係時,斷然答稱:「無」並記明筆錄,
然當鈞院於庭訊完畢,諭知改期,而原告又一如以往,未經鈞院許可,擅自起身爭議時,證人竟一時忘情,大聲拉住原告,並脫口叫原告「爸爸!」且由庭內將原告拉出庭外,一路上仍一直安撫原告,一再以「爸爸」相稱,究竟其與原告是何關係?其何以刻易隱瞞院?殊值探究。然無論如何,其處心積慮欲袒護原告之心態,則的然無疑。
㈢證人之證詞中,就原告個人欲前往被告貸款一節,乃由原告所告知,其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謂其欲向原告甲○○借款投資原告甲○○之子王燦榮之公司云云,然原
告甲○○為一無業老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積蓄或收入,何來資金可供出借?足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
㈤退萬步言之,縱證人所述為真,亦不足動搖本件二造間抵押權之存在。蓋縱
原告甲○○欲前來被告處貸款,因種種條件不符,故無法貸出,然其於委任資深代書陪同,詳閱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後,於文件上簽名,自應具有同意為王燦榮之債務,擔任物上保證人之法效意思,而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無論其原意是否以個人名義申貸,應與本件抵押權之存在,全然無涉。
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甲○○提供之系爭土地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鈞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請,鈞院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查封登記,並於十二月一日現場指界將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併付查封,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專業機構辦理不動產鑑價。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訴外人盧淑華固將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惟土地作為王燦榮清償借款擔保之事由仍在,故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之停止,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之(七)亦明示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影本二件暨起訴狀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二件、準備書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六五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案件陳報狀影本一件、本院北院義刑新八八自七0七字第一九八四六號函影本一件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影本二件、借款明細與設定金額對照表一件、王燦榮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畫類刑表節錄影本一件、被告授信申請登記簿內頁影本二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七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紅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借五百九十萬元後無法依約償還為由,將盧淑華、王陳紅棗及原告甲○○併列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該法院對上開債務人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又另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斯時為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貸款七百萬元後無法按期攤還全部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而獲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為原告丙○○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上開土地,及土地上為原告甲○○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並獲本院以八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受理,進行查封、鑑價、公告、指定拍賣期日等執行程序。然訴外人盧淑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清償所有貸款,原告甲○○已無須代盧淑華負清償責任,被告原應撤回查封拍賣上開房屋之聲請;且原告甲○○於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中,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依法亦無須負擔保責任,被告亦不得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為此,訴請撤銷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情。
參、嗣本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徐明怡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移轉所有權於徐明怡,原告乃本於前揭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丙○○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土地價款,及賠償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房屋價款,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肆、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其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紅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借五百九十萬元後無法依約償付貸款為由,將盧淑華、王陳紅棗及原告甲○○併列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該法院對上開債務人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又另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斯時為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四、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貸款七百萬元後無法按期攤還全部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而獲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為原告丙○○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上開土地,及土地上為原告甲○○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並獲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受理,進行查封、鑑價、公告、拍賣等程序。然盧淑華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償還所有貸款,原告甲○○無須再代其清償,被告本應撤回對原告甲○○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據以取得前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係因原告甲○○擬邀同訴外人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另行申貸四百萬元而簽訂,惟事後被告並未同意核貸該借款,被告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從發生,而原告甲○○於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中,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亦無須負任何擔保責任,被告本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詎被告竟不撤回對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又移花接木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謂為原告甲○○欲擔保王燦榮及王珠梅之債務而設定,據以聲請拍賣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令該土地及房屋為本院續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徐明怡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移轉所有權。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原告丙○○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其分配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拍得價金二百二十二萬元部分,可全額受償;就系爭房屋拍得價金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倘將來被告領取該案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該利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給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貳、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及原告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而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嗣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未清償,故被告聲請拍賣為抵押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又被告係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為原告甲○○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雖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債務人盧淑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完畢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王燦榮債務,仍未獲得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仍有效力,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宜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併予指封聲請拍賣。是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未領得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執行案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盧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紅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借五百九十萬元後無法依約償付貸款為由,將盧淑華、王陳紅棗及原告甲○○併列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該法院對上開債務人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又另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斯時為甲○○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訴外人王燦榮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貸款七百萬元後無法按期攤還全部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而獲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及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為原告丙○○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為原告甲○○所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獲本院以八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准予執行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徐明怡得標買受,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七號執行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甲○○主張訴外人盧淑華迄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貸款,原告甲○○無須再代其清償,被告據以聲請拍賣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七一號支付命令,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應即撤回對系爭房屋執行程序之聲請,被告未予撤回,致令該房屋遭本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徐明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就該房屋拍得價金所分配之案款予原告甲○○等情,固據其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被告雖自認訴外人盧淑華已全部清償積欠被告之貸款之事實,惟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辯稱其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為原告甲○○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雖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債務人盧淑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完畢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王燦榮債務,仍未獲得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仍有效力,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宜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併予指封聲請拍賣,是被告依法實行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未領得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執行案款,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丙○○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為原告甲○○所共有之系爭房屋,雖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因債務人盧淑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清償完畢而消滅,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王燦榮債務,仍未獲得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自仍有效力,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宜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併予指封聲請拍賣云云,無非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及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之(七)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為據;惟此條文之適用,以土地與建築物原同屬債務人所有為前提,本件被告聲請拍賣前,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甲○○所有,則系爭土地、房屋分屬不同債務人所有,被告援引上開規定置辯,自屬無據。
二、然被告所辯雖不可採,但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斯時訴外人盧淑華對被告之欠款並未還清,而原告甲○○係盧淑華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盧淑華連帶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不合。雖因盧淑華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全部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原告甲○○無需再代負清償責任,而使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但執行名義成立後,縱有消滅債權之事由發生,法律並無課予債權人必須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義務,僅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已。是被告於盧淑華清償欠款後,未即撤回對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權利。
三、再者,被告對於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分配,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丙○○訴請被告給付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據以取得前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係因原告甲○○擬邀同訴外人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另行申貸四百萬元而簽訂,惟事後被告並未同意核貸該借款,被告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從發生,而原告甲○○於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中,並非連帶保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亦無須負任何擔保責任,被告本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原告丙○○所有之上開土地。詎被告竟移花接木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謂為原告甲○○欲擔保王燦榮及王珠梅之債務而設定,據以聲請拍賣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令該土地為本院查封拍賣,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徐明怡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移轉所有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丙○○系爭土地之價款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就該土地拍得價金所得分配之案款二百二十二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王燦榮擔保放款借據及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之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及原告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而王燦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嗣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告五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未清償,故被告聲請拍賣為抵押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合等語。是此部分兩造爭點乃在於甲○○有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王燦榮對被告借款之擔保。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之
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王燦榮、王珠梅及原告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上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載明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抵押義務人為甲○○,連帶債務人則為甲○○、王燦榮及王珠梅,債權債務範圍分別為「債權全部」及「債務全部」;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復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由上文義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係甲○○為供自己與王燦榮、王珠梅對被告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甲○○復自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章為真正,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甲○○已為該契約書所揭之陳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立法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觀之,明顯是原告甲○○欲另行借
款所設定,根本看不出是為王燦榮之借款案提供擔保,且該契約書併將甲○○、王燦榮、王珠梅列為連帶債務人,足見係王燦榮及王珠梅欲於甲○○簽立放款借據上,充當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一般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制式書類,而該種制式書類,其立契約人欄內之記載與債權債務欄之記載,應合併觀察,若在立契約人欄內載明為債務人,並於債權債務欄載明債務之範圍,則該債務人於債務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立契約人欄及債權債務欄之記載,可知係甲○○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自己與王燦榮、王珠梅對被告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無視該文義,遽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為擔保王燦榮與王珠梅向被告借款
之清償所簽訂,而係因原告甲○○擬邀同王燦榮及王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另行貸款而簽訂,因甲○○相信代書林賢錡所稱借款係以不動產設定擔保,但要以借據上所簽立之內容為主要依據等語,始同意被告先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待估價確定核貸金額時再簽立借據,嗣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估價後告知無法撥借,但土地文件已送出設定抵押,甲○○旋即要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等情;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均係虛偽不實,其從未簽署該文件,或被告知有該文件之簽訂等語(見該案起訴狀所載),已與原告上開主張完全相反;且甲○○在上述異議之訴審理過程中,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具狀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訴外人王珠梅因經營營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以王燦榮名義貸款九百六十萬元,以王珠梅名義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以盧淑華名義貸款五百九十萬元,金額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並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五筆房地權狀交予被告估價核貸等語;該案證人王珠梅亦證稱:「當時我與王燦榮一起經營生意,需要借款,所以我有告訴甲○○借款的事,請他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他表示同意後,才把權狀及印章交給我,王燦榮私下應有跟他提過,是我將印章及權狀交給代書的,他們(王燦榮、甲○○)在對保時才出現」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甲○○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訴請偵辦王燦榮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罪嫌疑,於該案偵查中,王燦榮亦到庭陳稱:「(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王燦榮所寫?)不是,但我們之前有拿我父親(即甲○○)房地抵押借款,章是我們的,借款也實在,我與我妹妹王珠梅一同借,當時我父親也同意」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甲○○在該案亦陳稱伊確有拿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六張權狀交給代書,但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給代書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上述陳述,顯見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意,係為王珠梅與王燦榮提供借款之擔保,而非供自己向被告貸款之用途。而上開關係人之陳述,係在不同之案件中所為,竟互核一致,足見所述內容應屬事實,自應採信。至於證人王燦榮固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貸款兩筆,七百萬及二百萬,同時撥款,我是用自己名下永和市不動產做擔保,並未用我父親(甲○○)做擔保或連帶保證」等語,然查,王燦榮為原告甲○○之子,衡諸常情,其主觀心態本有迴護原告之虞,而其所為此部分證詞,與其上開所述「我們之前有拿我父親房地抵押借款,章是我們的,借款也實在,我與我妹妹王珠梅一同借,當時我父親也同意」等語,相互矛盾,本無可信,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被告與甲○○所訂定,其效力僅存在於該二人間,王燦榮之主觀意見,對該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是縱認王燦榮所證屬實,亦無從推翻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王燦榮債務之事實。
㈣雖原告另主張甲○○提供另筆土地擔保訴外人盧淑華向被告借款五百九十萬
元之貸款案中,曾在該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並在擔保物提供人欄內簽名蓋章,可見被告若欲使甲○○擔任王燦榮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定會要求甲○○在王燦榮所簽訂之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但甲○○在王燦榮向被告申貸七百萬元一案,卻未為任何簽署,足見甲○○並無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王燦榮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盧淑華及王燦榮所簽之借據為證;然被告則辯稱未要求甲○○在王燦榮之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係其對保作業之疏失等語。經查甲○○在盧淑華向被告借款所簽之借據上,確有簽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在王燦榮所簽借據上,則未為任何簽名蓋章之事實,固有該借據為證,惟抵押權之設定,其所擔保之債務及擔保之範圍,唯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據,縱抵押義務人未擔任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擔保債務之債權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是被告於王燦榮貸款案之對保作業中,本有可能因甲○○已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疏未再要求甲○○在王燦榮之借據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辯稱其係對保作業之疏失,尚屬可信,原告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唯一能確認究原告甲○○是否有擔任王燦榮保證人或提供擔
保物作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即係需與原告甲○○完成對保手續。然被告自認未為此舉,足見原告甲○○確未擔保王燦榮任何債務云云。經查簽訂契約之對保程序,僅在確定是否為本人親自簽約而已,而甲○○既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確認,其未在王燦榮之借據上簽署對保,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且被告於王燦榮借據之對保作業既有疏失,已如前述,即不能以之否認甲○○有以系爭土地為供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㈥原告又主張王燦榮向被告貸款時,已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供物上擔保,而被告
亦承認該物上擔保之價值已足夠,按理甲○○即不可能亦不需再以自己之系爭土地為王燦榮提供擔保云云。經查,被告固自認王燦榮就其向被告之借款,有提供經估價已達到對王燦榮債權金額之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但被告同時亦辯稱銀行通常會有副擔保等語;且證人即前為被告經理並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暨王燦榮借款案之施丙燈亦證稱:王燦榮所提供之抵押物,已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光就王燦榮所提供之抵押物,被告只會同意貸與較少之借款,而為提高王燦榮之授信額度,被告才要求以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副擔保等語。而銀行審核擔保放款,通常係就擔保物估定價額,並就擔保物之變現性、債務人之借款用途暨償債能力等信用因素,作通盤考量後,始為核貸金額之決定,非必擔保物之價值達到債權金額,即准予核貸。是王燦榮就其向被告貸款所提供自己之擔保物,價值雖達到其借款之額度,然被告依其對授信額度之考量,認須以系爭土地增加對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尚屬其審核貸款額度之主觀考量,且與常情並無違悖,並非無可採信。原告遽以王燦榮提供之擔保物已達到向被告借款額度之價值,逕謂甲○○不可能亦無需再提供系爭土地為王燦榮抵押擔保云云,自非可取。
㈦原告復主張倘若甲○○有提供系爭土地連同王燦榮提供其自己之土地,共同
設定抵押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應會註記「與:::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或「共同權利標的與:::地號同」,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該項登載,足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為供王燦榮借款之擔保云云。經查,王燦榮所提供為自己借款擔保之土地,係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而甲○○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則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均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系爭土地與王燦榮提供之土地既位在不同之土地登記機關轄區(王燦榮之土地登記機關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則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應各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分別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本無從顯示共同擔保之王燦榮土地之地號,是原告以之據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當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用印時,有證人盧淑華在場,而於辦理
設定完竣之次日,該案之承辦人李浩楊隨即致電原告甲○○及盧淑華,告知因前述地號係屬道路用地無法申貸,而此電話恰係盧淑華所接聽,可知被告係於設定完竣後始告知原告無法申貸,因此原告甲○○提供系爭土地本意確為自己貸款之擔保,而絕非為提供王燦榮借款之副擔保云云,並舉證人盧淑華之證詞為據。經查,盧淑華雖在本院證稱:「當初我是要向甲○○借八百萬,但他沒有現金所以他提供中正路及光復街的土地讓我向銀行抵押貸款五百九十萬元。甲○○自己另外拿廈門街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要向被告銀行貸四百萬元。因此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和甲○○在林賢錡代書提供的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約定事項書上蓋章,連同其他申辦貸款的文件交給林代書,去向被告辦理申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銀行專員李浩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只能貸五百九十萬元,而甲○○所提供的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不能貸款,之後我轉告甲○○:::」等語;然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具狀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王珠梅(即甲○○之女)因經營營建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以王燦榮名義貸款九百六十萬元,以王珠梅名義貸款八百五十萬元,以盧淑華名義貸款五百九十萬元,金額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並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五筆房地權狀交予被告估價核貸等語,已指出盧淑華向被告所貸之五百九十萬元,實係上開營建公司需款而向被告申貸,盧淑華僅係借款名義人而已,此核與證人施丙燈於本院證稱:「當初甲○○父子向我們借款,因為我和王燦榮先前就認識,所以就以王燦榮及甲○○所提供的擔保品做貸款的安排,但甲○○年老無業,所以他才去找盧淑華當人頭向被告貸款,事後系爭貸款未還,被告就假扣押盧淑華個人的房地產,結果盧淑華打電話向我抱怨說貸款與他無關,為何扣押他的房子」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盧淑華上開證詞,尚有不實,而證人施丙燈復證稱:「系爭貸款只由我一人接洽,證人(盧淑華)所言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益徵盧淑華所述並無佐證,自不能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盧淑華又證稱其對王燦榮之貸款案並不清楚等語,是原告以盧淑華之證詞為上開主張,自難憑信。
㈨又原告另主張倘若原告甲○○有同意提供其土地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者,則
焉有可能於發現其土地將遭查封拍賣時會如此訝異之反彈,並進而對王燦榮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五號偽造文書之告訴,凡此皆足以證明原告提供其土地本意確為自己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動機,無從測知,亦非必係因其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借款之擔保,即提起該刑事告訴,況甲○○其後亦撤回該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非為供王燦榮借款之擔保云云,洵無可信。
㈩綜上,原告所舉反證均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自應信原告甲○○已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揭之陳述,則被告抗辯甲○○有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對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當可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事後告知甲○○及盧淑華,只要盧淑華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清償完竣,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甲○○事後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被告銀行經理施丙燈亦曾口頭承諾云云,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施丙燈亦證稱未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盧淑華對被告之貸款,係由甲○○另行提供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九三、八九四地號土地為其抵押擔保,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常情,被告應不可能因盧淑華清償欠款,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況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燦榮之借款而設定,雖王燦榮之該借款債務,另有王燦榮提供之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擔保,然王燦榮所提供之房地,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王燦榮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即知,而王燦榮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後,王燦榮對被告之貸款僅餘甲○○提供之系爭土地供作抵押擔保,斯時王燦榮之借款又有五百餘萬元尚未清償,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衡諸情理,被告自不可能在王燦榮全部清償其擔保債務之前,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代書林賢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原告甲○○記載為抵押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係顯然有誤,且已逾越原告甲○○之授權範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賢錡到庭證稱:「所有辦理設定資料皆是王燦榮拿給我的,當初設定是雙方面的意見:::」等語,核與證人施丙燈證稱:「核貸款項總額及各筆金額及擔保品如何搭配,都是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等語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林賢錡並無逾越代理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四、原告末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一條內容,無限擴張抵押義務人之擔保對象及範圍,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劃類型表所載「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體字,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等規定,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要求原告甲○○為王燦榮之借款案負擔保之責云云;然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原告甲○○係由王燦榮覓為其與被告間債務之擔保物提供人,惟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甲○○提供系爭土地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抵押權設定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有害其利益,自可不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並不會因未成為擔保物提供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擔保物提供人之情形。從而,甲○○既已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條款,而蓋章確認,與被告訂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不得又主張該條款為無效。又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一條文義:「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再參照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另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三十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及擔保權利金額為最高限額五百萬元等約款,已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契約條文文義不明確之情事,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已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內文,將其中「票據」、「保證」等文字,以粗黑字體印載,原告猶稱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銀行業經營行為重點導正計劃類型表所載「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建議由銀行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或以紅色或大型粗黑體字,或線條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使其與銀行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等規定,履行其義務云云,顯有誤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有以系爭土地為王燦榮對被告借款清償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該抵押權設定為合法有效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王燦榮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所欠被告之借款,並未完全清償之事實,亦據王燦榮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則被告本於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分配,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
六、從而原告丙○○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陸、原告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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