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被告藍園建設有限公司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叁紙本票同時,將台北縣板橋市○○段第陸壹壹貳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伍拾之壹號房屋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一一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之一號房屋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被告藍園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二),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以合作方式興建高級住宅公寓。合建之房屋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遂於八十九月一月間達成協議,其中原告甲○○○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之一號之房屋(原證四)。原告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應被告應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詎被告竟拒不交屋。就原告甲○○○部分而言,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甲、乙(即甲○○○)方分得之房屋,丙方同意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點交予雙方驗收無誤。」(見原證四),是以,原告特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儘速交付上開房屋。
(二)被告同意除應依合作興建契約書規定履行外,並同意原告可分得一樓店面約十二坪,此有承諾書可資為憑。今合建之房屋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因分予原告之房屋僅有十‧五六坪而遲遲避談差額找補之問題,經原告再三向被告請求後,兩造遂於八十九月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並達成下列協議:
㈠就分得之房屋坐落之地點而言,依協議書第八條之規定,原告甲○○○(即協議書之乙方)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五○之一號之房屋(原證四)。
㈡就交屋一事而言,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甲乙方分得之房屋,丙方同意於移
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點交予雙方驗收無誤。」㈢就差額找補一事,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房屋坪數差額應由丙方(即被告
)補貼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百肆拾元正,乙方應負擔土地房屋互易營業稅新台幣貳萬玖仟伍百玖拾貳元正, 張明族 購買土地款新台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正,管理基金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正,瓦斯管線費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正,預收水費壹仟伍佰元正,乙丙方各應負擔相抵扣後,丙方應負擔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正,該款丙方應於乙方交付土地權狀予丙方指定之代書同時,以期票繳付之。」。另第十條規定:「丙方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乙方廁所裝置(含抽水馬達、化糞池、馬桶、化粧鏡、蓮蓬頭、洗臉盆、打一扇窗戶、室內加貼磁磚到頂,地勢墊高、外牆二丁掛到頂、裝置管線通到水溝)該施工之材料、工資概由丙方負擔,惟乙方補貼新台幣參萬元正予丙方,該款由第六條項下扣除。」。因此,依上開協議書條文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第十條原告應補助被告之費用三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
(三)有關原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甲方因本案合作建屋應移轉土地予乙方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以簽約日為分界點,簽約日前由甲方全數負擔,簽約日後則由雙方依房屋分配比例所持分之土地,各自繳納。」,而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告知原告應分擔之稅額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此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庭呈之板橋市○○段○○○號各地主應繳增值稅分攤表,可資為證。被告雖代原告繳納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之稅款,惟因其尚積欠原告之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兩者相抵,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四)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後,被告不僅未依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甲、乙(即甲○○○)方分得之房屋,丙方同意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點交予雙方驗收無誤。」,交付房屋予原告且拒不返還積欠原告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是以,原告特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房屋及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規定退還保證金。然查,依房屋興建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應先給付保證金予原告,做為履約之保證。惟被告給付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謂:「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簽發予原告作為保證金之三張本票(原證六),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自始無效,易言之,被告當時並無交付任何保證金予原告,故原告並無依約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再者,此三張本票非有價證券,不具任何經濟上之價值,被告以此拒絕交屋,顯依法無據,況被告若依約交屋予原告,原告自當雙手奉還。
(六)被告又主張原告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土地移轉過慢,耽誤其賣房屋的時機,造成損失作為拒絕交屋抗辯之事由。惟被告所言實非真正,蓋:
㈠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又豈會十分矛盾將移
轉土地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指定之代書,使其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再者,被告從未請求原告繳交土地增值稅,此揆諸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催繳之意思表示可見一斑。而事實之真相為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規定,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故當初雙方言明原告應分擔之稅額由被告繳納,再從上開金額扣抵,原告則將移轉土地之所需資料交由被告指定之代書,嗣後即由被告取得土地,可見被告所言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㈡再按,合建契約為一雙務契約,建商有交付房屋予地主之義務,地主則有移
轉土地予建商之義務。就本案而言,最先,依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應以甲、乙雙方之名義(或其指定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見原證二),惟被告卻自始至終未依約履行此項義務,僅以自已之名義為起造人,致原告須另行負擔房屋移轉之契稅、印花稅等稅費。其次,被告並未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再者,興建房屋時,因施工之疏失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寬度不符合當初原先之設計圖,其不思正確之補強方法竟將地下室車道左側樑柱即C6柱之保護層敲除、箍筋剪斷致主筋外露,且將一樓WB1之樑柱敲掉一半,此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交由承攬系爭房屋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補強措施(原證九)。由上可知,本案實係被告個人單方面未遵守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故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予原告,顯無理由。
(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就本案而言,被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為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惟其積欠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二者均為金錢之債,且均以屆清償期,而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之債權小於其積欠原告之金錢債務,故原告積欠被告之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之債務,已因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土地增值稅款而拒絕交屋,亦無理由。
(八)最後,被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主張受有損害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被告應提出證明其損害之範圍、金額等事項之相關證據,然被告至今仍僅空言受有損害,卻從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可見其主張受有損害,顯非實在。
(九)就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而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依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可知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被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外水電接埠費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被告目前總共積欠原告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原告上開請求之依據係本於雙方之合建契約及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予被告(原證七),故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之起算日係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算。
(十)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施工至四樓頂版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原告履行移轉登記,已然違約在先,惟就證據本身而言,因無郵局回執,實無法證明原告曾收此兩份存證信函,其次,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前,即應先行給付保證金予原告,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此項義務,再者,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被告應於開工前以兩造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始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起造人,亦未履行該項義務,原告自得待其先履行其應負之上開義務後,方履行自身之義務,可見本案實係被告違約在先。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處總處房屋(課值)現值核計表八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各五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本票影本三紙、郵件送達回執影本、承諾書影本、 車道柱 補強施工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顯悖於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追加之訴,顯有妨害被告訴訟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本件所為訴之追加。
(二)系爭合建大樓興建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即已依約施工至四樓頂版完成,依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八條產權移轉登記第二項:「於本大樓工程至四樓頂版完成時,甲方(即原告)應將乙方(即被告)按第二條第二項所分得房屋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其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交付雙方共同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如因法規變更或為節約土地增值稅等原因,經雙方協商得提前辦理土地過戶)。」規定,原告依約應於斯時按被告所分得房屋持分之土地履行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之義務,為此,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板橋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原告履行過戶事宜,惟原告並未依約配合辦理,被告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板橋郵局第一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原告履約,原告依然擱置未理,原告已然違反產權移轉登記過戶義務在先。
(三)依據前揭合建契約第九條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第三項:「土地增值稅:甲方因本案合作建屋應移轉土地予乙方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以簽約日為分界點,簽約日前由甲方全數負擔,簽約日後則由雙方依房屋分配比例所持分之土地,各自繳納。」約定,原告依約於簽約日後應依其分配之房屋所占土地持分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原告違約未自行繳納,致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事宜一再延宕未決,影響所及,一則造成被告無法將已售出之建物暨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再則使被告對承購戶因此而構成違約,被告為免損失責任日益擴大,遂不得不代原告墊款繳納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俾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前揭違約情事,致使被告代墊土地增值稅一情,亦經原告自承在案,原告應將增值稅返還被告。
(四)依據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保證金退還方式:「⑴本大樓工程至一樓頂版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保證金總數之百分之四十。⑵本大樓工程至結構體完成時,由甲方退還乙方保證金總數之百分之四十。⑶使用執照取得、完成房屋點交時,由甲方退還乙方保證金總數之百分之二十。(若乙方已完成本契約之全部約定事項,且自通知甲方交屋日起十五日內,甲方無故拒不點交時亦同)。」等規定,原告依約自免有退還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早於合建大樓結構體完成時,即函催原告退返保證金,惟原告始終未理。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三張本票一事,本係基於前揭合建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而來,原告亦係受兩造合建契約效力拘束之結果,致負有返還合建保證金(本票)予被告之義務,是以,不論系爭三張本票是否無效,原告依合建契約所負返還保證金(本票)之義務,要與票據法等規定無涉,原告亦不得據此而自免於違約之責。
(五)原告違反依約所負之移轉土地持分、退還保證金等義務,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甲方(即原告)如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條款,除本契約已另有約定者外,則視同違約,除按保證金加倍賠償乙方及因甲方不履約所致生之損失外,乙方得選擇要求強制甲方履行契約義務或按乙方已投入之建築及管理費用加倍計算賠償外,並得賠償乙方因投資本契約之預期利潤作為違約罰款,賠償乙方並終止本契約,甲方不得異議。」約定,被告依約尚得請求原告按保證金加倍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匯款單影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據。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迢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乃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而來,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以合作方式興建高級住宅公寓,合建之房屋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遂於八十九月一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分得板橋市○○路五十之一號房屋,原告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並將應被告應分得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竟拒不交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延繳交土地增值稅,導致被告需先代墊繳稅,且原告尚未依約將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本票返還被告,被告尚無需交屋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板橋市○○段第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合併其他訴外人所有之毗鄰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大樓,並由地主分得建築完成後之建物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部分由被告取得,而地主則應按照被告分得之建物比例,將土地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承諾原告分得位於一樓面積約十二坪之店面,坪數如有增減則依契約書約定選擇位置及找補差額,今系爭建物業已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另兩造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結算及原告可分得系爭板橋市○○街五十之一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得以採信;而被告抗辯稱於兩造間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時,被告曾交付本票以代保證金之交付,原告迄今尚未依約定之工程進度將三紙本票返還被告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堪予採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將原告所能分得之房屋特定為系爭光復街五十之一號房屋,被告並承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將房屋交付原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義務,又兩造為保證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契約所訂定之保證金與原告保管,原告則應依契約約定之照系爭建物工程進度返還保證金與被告,迄今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尚未返還被告,依前述兩造約定保證金之性質以觀,兩造顯有以該保證金作為保證被告履行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將該三紙本票返還被告,亦非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事項,並無票據法上之效力,然保證契約履行之方式並不以交付對方當事人現金為唯一方式,原告於當初既然接受如附表所示三紙未經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充作保證,不論其價值若何,仍不失為充作被告交付原告保證履行契約之保證,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將該三紙本票返還被告,自非無理由,而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原告依契約應分得之房屋,而被告既已履行契約,原告自應將為保證被告履行契約之保證物返還被告,兩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返還被告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三、又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分予原告之房屋僅有十點五六坪,兩造於八十九月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六條、第十條約定,房屋坪數差額應由被告補貼原告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原告應負擔土地房屋互易營業稅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張明族購買土地款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管理基金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瓦斯管線費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預收水費一千五百元,兩造各應負擔相抵扣後,被告應負擔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二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指定之代書同時,以期票繳付之;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原告廁所裝置(含抽水馬達、化糞池、馬桶、化粧鏡、蓮蓬頭、洗臉盆、打一扇窗戶、室內加貼磁磚到頂,地勢墊高、外牆二丁掛到頂、裝置管線通到水溝)該施工之材料、工資概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補貼三萬元與被告,該款由前述金額項下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二元等情,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可採;而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將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且未繳交土地增值稅,被告曾代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二十萬零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且因原告違約未按時將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造成被告對房屋承購戶無法交屋而造成被告損害等情,其中原告對於其並未繳交土地增值稅,而由被告墊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必須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手續後始得辦理,被告所抗辯之原告遲延將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節亦應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被告抗辯之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亦同堪以認定,被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依照其收受之保證金數額加倍賠償被告一節,依據兩造間前揭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被告之抗辯固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院認為兩造就原告如違約時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規定為保證金之二倍,雙方之權利義務尚非平衡,應酌減至與保證金等額之數額方屬適當,而原告原應收受之保證金為十七萬元,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應以十七萬元為當,至於被告所稱其餘損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數額,該部分自非可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依兩造間協議內容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而被告復抗辯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亦應認為有抵銷之意思,從而被告依兩造間協議內容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扣除可供抵銷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土地增值稅二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損害十七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前述金額及其自追加此部分請求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f0;~T40;┌──────────────────────────────────────────┐│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1│藍園建設有限公司│空白│空白│甲○○○│新台幣柒萬元│0000000│├──┼────────┼────┼────┼────┼───────┼───────┤│2│藍園建設有限公司│空白│空白│甲○○○│新台幣柒萬元│0000000│├──┼────────┼────┼────┼────┼───────┼───────┤│3│藍園建設有限公司│空白│空白│甲○○○│新台幣叁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