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顧洪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明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得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丁○○之妻 呂秀月 )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該公司承包自來水管衛生工程業務之人,其經營之明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簽約,承包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轄區內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期間之「板橋服務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發包工程」。其後因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受理轄區用戶「四十張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林玉坤 共同申請給水之自來水管改裝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挖掘路面種類及面積為「瀝青混凝土路面」長二公尺、寬一公尺、面積二平方、深度一點二公尺,「人行道」長一點六公尺、寬○點六公尺、面積○點九六公尺、深度一點二公尺,核定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丁○○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六日,以小型挖土機在上開挖掘地點挖掘道路施工,惟未挖掘到正確之自來水管線,因已屆上開核定之挖掘道路施工期限,須再待自來水公司重新申請開挖(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再申請核定於同年月九日起至十五日止期間施工),即於同年五月月七日,先回填路面,施以臨時性之修復路面工程,而其施作臨時性修復路面工程時,本應注意按規定以級配砂石料回填分層夯實,舖設臨時性三公分以上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並逐日派員查看,如有下陷,應立即予以瀝青混凝土舖平,以維交通安全,且按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臨時修復之路面舖設夯實,以致於其後經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多日下雨沖刷後,在上開挖掘地點處造成一處長約一點五公尺、寬約六點四公尺、深約八公分散布碎石之凹陷坑洞,而其當時明知下雨多日,臨時修復之路面恐遭損壞,復疏未注意派員前往查看修復舖平。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適有 周志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道路路段時,為閃躲自右側四十張加油站駛出之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機車,駛至上開道路布滿碎石之凹陷坑洞處,因而人車不穩滑行倒地,周志明因此跌落至前方同向行進中由不知情之 童德銘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之車號00-000號預拌水泥車右後輪前,遭該車右後輪輾過頭部,致周志明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志明之父母丙○○、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被害人周志明因騎乘機車行經其施工修復路面之坑洞跌倒而遭童德銘所駕預拌水泥車輾過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責任,辯稱:伊於第一次施工期限到期後確實有依規定回填,是回填後因天候關係,在事發前下了多次大雨淹水,且該路段每天車流量大,才會造成路面表層剝離受損,再伊回填後亦有回去現場查看,最後一次於五月十五日回去查看時,路面尚完好未受損,又伊只是幫自來水公司施工,回填後在自來水公司未再擇期施工前,該施工道路保養維護並不是由伊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挖掘道路後已回填壓實,並以瀝青為路面完成假修復舖平,交由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報請中和市公所會勘,由中和市公所驗收後再施作永久性道路修復,是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人員未即時報請中和市公所會勘驗收,移由中和市公所舖設永久路面,以致發生事故,應非由被告負此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明得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承作自來水公司水管改裝工程,挖掘道路後回填臨時修復路面等情,業據被告林寬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呂秀月、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承辦人員甲○○證述屬實,且有工程合約、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回填臨時修復路面時,有依規定壓實舖平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回填修復之路面,迨肇事時之同年月二十日,僅十餘日即產生一處長約一點五公尺、寬約六點四公尺、深約八公分散布碎石之凹陷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草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況據告訴人乙○○於現場丈量該凹陷坑洞深約有八公分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偵查卷六十七頁、六十九頁)觀之,其修復路面損壞已逾被告舖設三公分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厚度,不僅是表面層之剝離而已,再者觀諸該坑洞現場照片所示,大小碎石滿布,堪見被告回填修復挖掘之路面時,顯未確實舖設夯實。又其雖辯稱:伊回填修復路面後,因天候不佳多日下雨淹水,且該路段車流量大,才會造成上開坑洞云云,惟據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觀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後至同年月二十日前期間,雖於八日、九日、十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有下雨紀錄,然僅九日雨量三十六點二公釐、十九日雨量四十四點五公釐較多外,其餘除十日雨量為五點九公釐外均在一公釐以下,準此顯難憑認該坑洞造成之因素僅係純因下雨沖刷及車流量大所造成;況觀諸現場坑洞照片所示,被告全部舖設修復之路面呈長方形,該坑洞呈不規則形橫陳其中,坑洞四周則仍有未受損之舖設修復路面,由此可見被告舖設之修復路面確有填實不均之情。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回填修復路面後,有回去查看,最後於五月十五日回去查看時並未見有損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規定被告僅須回填為臨時之假修復即可,完成後即交由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報請中和市公所會勘驗收舖設永久性路面修復,因此自來水公司怠未報請會勘驗收,致形成坑洞肇事,自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按被告與自來水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乙方(即明得公司)須於工程地點及其附近妥作安全措施,倘因疏失或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辦理,以致發生任何意外之事故及損害者,概由乙方負責,‧‧‧‧」,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十七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並應置辦一切足以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尤應特別注意防害設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又依工程合約中「路面修復工程補充說明」路面修復工程一般規定:「管溝回填夯實完成,在路面未修復前,若需要臨時性修復工程,承包商應依規定隨即舖設臨時性三公分以上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並逐日派員查看,如有下陷,應立即予以瀝青混凝土舖平;‧‧‧」,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承包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施作自來水管改裝工程而挖掘道路,因於申請核定之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施工期限已屆,而尚未發現正確管線,故暫時回填為臨時性之路面修復,等待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重新申請核定挖掘道路施工期間,再次施作,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承包施作之本件工程,尚未施作完成,雖暫時回填為臨時性之路面修復,仍屬在工程進行中,自無須自來水公司板橋服務所人員報請中和市公所會勘驗收,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是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就其上開臨時性修復之路面自仍有維護之責,從而被告雖於同年月十五日,因多日下雨有前往查看該修復路面,惟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之間,均未依上開合約規定逐日派員前往查看,以致未能發覺該修復路面有坑洞,採取特別注意防害設施或即時舖平,而使被害人因上開道路坑洞騎乘不穩人車倒地,遭他車輾斃,自難謂其無何過失責任可言。
(四)另被害人周志明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駛至被告丁○○臨時修復路面上之坑洞,騎乘不穩,因而人車倒地,遭他車輾過頭部,造成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既從事上開承包工程業務,挖掘道路後回填臨時修復路面,自當依約舖設夯實,並隨時注意該修復路面維護之公眾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而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因素係施工單位挖掘道路完工後未立刻清除障礙所造成,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鑑字第八八九○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為從事承包自來水管衛生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周志明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卷附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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