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採尿前之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CH2000B0004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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