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中,被告第2
次偷竊女鞋11隻(均為單腳)之價值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3,910元」。
二、核被告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第2次所竊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第1次所
竊財物,亦由被告另行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雙極性
情感性疾患(躁期),並領有殘障證明(殘障等級重度)之
病史、手段、前科資料、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
物,既已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款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