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10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公司),指定機號145168、FUJIXEROXD2265N彩色
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及機號830666、FUJIXEROXFA557
5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各1台(含影印、印表、傳
真、掃描,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由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出
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
造並簽定編號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機器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80元、9,450元。詎料,被
告自104年10月起即開始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並於
104年10月1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2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
之情形,債權人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14.6%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共548,100元
(計算式:3,780元×40期+9,450元×42期=548,100元
)及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融資型租賃講義、客戶付款紀錄表
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卷〈下稱
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
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3月8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548,100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