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勇欽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行書所揭罪刑確定,及其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要有未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之財物(營業用小貨車1輛)價值不斐、拘
捕過程中原否認犯行並與警方搏鬥、前有犯竊盜罪等多項前
科紀錄、國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調查筆錄)、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所竊財物(營業用小貨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保
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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